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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K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黃 榮 坤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之主要主張,係原審被告方源楚與上訴人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吳國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渠等之房地鑑價為由,誘騙渠等辦理對保,且偽造渠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情。另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則另主張:「我沒有同意貸款,乙○○拿出貸款契約說是辦理保存登記,我就在立約人處幫我太太丁○○簽名,其他空白」云云。故原審乃認定上訴人乙○○與方源楚二人共同誘騙被上訴人辦理對保,並逕行領取貸款使用及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地為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上訴人等對於銀行須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背負鉅額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財產權等語。並以其他購買戶如李建輝、方瑞洋及邱桂美等人於刑事案件之指陳,及以經證人曾振旺於調查站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為據。稽上,從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之認定,可知本件首要探討之關鍵點之一,即係上訴人乙○○有無以鑑價或辦理保存登記事由,並誘騙被上訴人等辦理對保簽約。添

(二)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等告知係為辦理鑑價或保存登記之事,故上訴人乙○○實無任何誘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

㈠證人李建輝、方瑞洋及邱桂美等人係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而非被通知辦理鑑價,原審以渠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乙○○有誘騙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自屬未洽。

㈡證人李建輝於其調查筆錄中業已證稱:「俟同年十月一日代書乙○○通知我前往正實公司之接待所,位於新市鄉○○路,辦理對保手續,我依約前往‧‧」,並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對保時,我問吳某這是否要辦貸款‧‧」;另證人邱桂美之丈夫呂清枝亦於其調查中證稱:「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三號之透天四樓房屋乙棟,在八十五年九月間過戶到我的太太邱桂美名下,方源楚並向我言明該屋將向銀行抵押貸款」,並續稱:「方源楚將前述透天房屋過戶給我太太後,即委託代書乙○○辦理房屋貸款,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我與太太邱桂美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云云;又證人方瑞洋於其調查筆錄中亦證稱:「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建商方源楚通知購買戶至渠等事務所辦理對保相關事宜」等語,由上足徵,證人李建輝、方瑞洋及邱桂美等人係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而非被通知辦理鑑價。故上訴人乙○○既通知證人李建輝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且證人邱桂美、呂清枝與證人方瑞洋亦均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事宜,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乙○○若有通知被上訴人甲○○及丁○○等人,亦不可能對李建輝等人通知辦理貸款之對保,而對被上訴人另通知辦理鑑價。是原審以渠等之證述遽為認定上訴人乙○○有誘騙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自屬未洽。添

㈢另證人曾振旺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業已證稱:「於去年下半年,詳細日期已不清楚,方某通知我至渠事務所,現場並有華南銀行人員及『名人世家』多位購買戶在辦理貸款手續」等語,雖其曾於刑事之一審時改證稱:「我確定銀行人員說只是鑑價云云,惟「倘銀行人員僅說要鑑價,未提到貸款,何須填寫空白消費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丙○○又何以知道說他不要貸款,足信現場確有提及貸款之事」;足徵證人曾振旺嗣後改稱說只是鑑價云云,實不足採憑。況其證稱亦僅係指:銀行人員說只是鑑價,並非謂上訴人乙○○有何謊騙被上訴人等鑑價之情事,自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乙○○有何與方源處共同誘騙被上訴人等辦理對保之侵權行為。

㈣又上訴人乙○○既已通知證人李建輝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證人邱桂美、呂清枝與證人方瑞洋亦均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事宜,而均未對渠等言及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之事。則上訴人乙○○又何必獨對被上訴人丁○○及其丈夫丙○○為此佯稱呢?而丙○○既亦識字並非三歲小孩,且被上訴人丁○○及其丈夫丙○○當時所填寫簽名之資料,亦與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無何關聯;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乙○○已有向其謊稱係為辦理鑑價云云,則上訴人乙○○又何必再僅對其稱係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云云?另當時亦有銀行人員及其他之購買客戶在場可資詢問。是以被上訴人丁○○及其丈夫丙○○主張上訴人乙○○有向其佯稱:此係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云云,實亦令人啟疑。又上訴人乙○○之母親黃李金桃亦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並由上訴人乙○○當連帶保證人,故自亦不能以上訴人乙○○當時在場,即遽認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丁○○及其丈夫丙○○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

(三)證人吳國明業於 鈞院證稱:「我和代書原先不認識,原則上都和方源楚聯絡,要做什麼事我們都直接和方源楚接洽的」、「(那天主要是要去辦貸款手續的)是的,是要去辦理貸款手續的,銀行鑑價手續一定事先就辦好的,原則上都是這樣的,沒有說找客戶來是要當面鑑價的」,並證稱:「丙○○夫妻兩人對保就像一般手續辦理對保,只有甲○○我很清楚就是當初申請書上,已經填上一些基本資料,然後甲○○是借款人,‧‧他說他媽媽生病沒辦法來,‧‧結果丙○○先生當場說我幫他作保證人‧‧」;另證人詹淑惠亦於 鈞院證稱:「(在填寫的時候有無問妳說要填寫這些作何事,有無作一般詢問)有問,問說這些要做何事用的,我就告訴他們說這是要辦貸款的,到時候要撥款撥到這個戶頭裡面」;由證人吳國明及詹淑惠前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當天均係為辦理貸款而前往方源楚之正實公司接待所,並向銀行人員詢問係為辦理貸款後,始為對保之簽章;足徵上訴人乙○○應未向被上訴人等有何提及鑑價或保存登記之事。故自不能謂上訴人乙○○有何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甲○○及丁○○既均知悉當日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自難謂上訴人乙○○有何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甲○○業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有否同意貸款?)我有同意貸款,我有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處簽名」、「(保證人丙○○是何人?)是丁○○的丈夫,原本我是找我母親當保人的,我母親因事沒來,後來葉某自願當我的保人」等語,另其於民事庭時亦曾迭次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且其對於「代辦貸款委託書是伊所簽名之事」並不爭執,此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若甲○○當日不知要辦貸款之對保且不同意貸款,則何以其本欲找其母親來當連帶保證人呢?又何以願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立約人(即借款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請人處簽章呢?而此亦足證被上訴人甲○○當時確知欲辦貸款之對保,且有同意貸款。

(五)又被上訴人甲○○既於前揭偵訊中陳稱其有同意貸款,且本欲請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因其母親有事沒來,丙○○自願當其連帶保證人云云;足徵被上訴人丁○○其夫丙○○當時亦知係要辦貸款之對保。故於被上訴人甲○○要辦貸款之對保需有連帶保證人,其才會幫忙之;況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係與其夫丙○○同住,而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常是夫妻連保,是若其當時不知要辦貸款之對保,且不同意貸款,則何以須夫妻二人同往之。是其嗣又稱:上訴人乙○○有向其為上述之謊稱云云,實不足採憑。添

(六)另上訴人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因兩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記載之貨款金額,即被上訴人甲○○為六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丁○○為七百五十萬元,均不爭執。上開貸款金額均係事後由方源楚所填寫,另華南銀行核准前開貸款並分別撥款進入被上訴人等之帳戶後,貸款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全數領取,而用以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均為真正,且均為被上訴人等先前所蓋印,僅取款金額則均為方源楚所填寫;由上可知上訴人乙○○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添

(七)本件係銀行整批性貸放款,而就銀行整批性貸放款之通例,尤其是預售屋案場而言,於建築物完成接洽銀行辦理分戶貸款(預售屋自備款除外之差額)時,均由建商與銀行接洽,再填具擬申請貸款客戶之申請貸款申請書即「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並於約定之對保日由貸款戶確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於對保日當時,對於前揭「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申請金額無異議,並亦於其上及「消費者貸款契約」簽章,且證人詹淑惠亦曾於另件民事一審時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七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等人確均有同意或授權辦理貸款,並知悉銀行可能核貸金額之成數。故本件縱「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請金額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借款金額,均非被上訴人等人親自填寫,惟被上訴人甲○○及丁○○等人既與方源楚訂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而依該委託書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渠等甲方同意乙方(按方源楚)全權代辦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而向銀行(庫、社、農)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填寫」等語,並於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時,均再看過該「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後,始於該「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消費者貸款契約」簽章;是以其既已同意貸款並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立約人(即借款人)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請人處簽章,並記載完成;縱非渠等親自填寫其他事項之內容,甚或其他部分空白未填,亦應可認係其有授權他人記載之意思,亦與其本人貸款意思無違。則渠等於同意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上訴人乙○○依一般辦理貸款及設定扺押之作業程序,持渠等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添

(八)至辦理抵押權設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需具備: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印鑑證明書③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④土地所有權狀⑤建物所有權狀,方可完成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係一直由其自行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等於辦理貸款對保後,始親自拿起印鑑章至上訴人乙○○之事務所蓋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否則上訴人乙○○如何取得渠等之印鑑章使用。又關於被上訴人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非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其又豈會自願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呢?故上訴人乙○○既經被被上訴人等看過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經其同意後,始於申請書上親自蓋上其印鑑章,並交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則自難謂上訴人乙○○有何偽造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侵權行為。再者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承買戶成對保手續後,方才辦理設定,且擔保之金額係依據華南銀行所核定之金額而定,並由銀行通知建商,再由建商聯絡代書辦理設定;被上訴人等帶來上訴人事務所之印鑑章一定須與購買戶當日對保之印章相同,若不同必遭銀行退件;是其既已同意貸款,嗣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親自蓋上與對保當日相同之印章而同意申請設定,則上訴人乙○○依一般辦理貸款及設定扺押之作業程序,持渠等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添

(九)原審以尚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作為上訴人乙○○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情事,亦有未洽。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審理,是原審以前揭被撤銷且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乙○○有施用詐術以取得貸款之侵權行為情事,自亦有未洽。添

(十)再者,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經 鈞院調查證據後,可知上訴人乙○○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等亦已同意貸款並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親自蓋章,則揆之前揭實務見解,縱鈞院與刑事判決有不同之認定,亦非違法。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偵訊(訊問)筆錄節本共四份、調查筆錄共五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切結書一紙、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被告方源楚係正實建設設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職業代書,於八十五年間,正實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上訴人乙○○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並由正實公司分別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丁○○;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明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渠等二人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被上訴人等之房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被上訴人等辦理對保;且偽造被上訴人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在被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等之取款憑條偽填金額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於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撥予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

(二)原審被告方源楚為正實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地均為其所興建,因之均與其接洽買賣事宜,且買賣款項亦交付其收受;故原審被告方源楚對本件房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不得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既為原審被告方源楚與被上訴人甲○○撰擬協議書,內容載明:「甲○○購屋款項均已付清」等語,則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甲○○購買房地後之價金付款及貸款等情形,亦難謂不知。

(三)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時亦在現場,而當天被上訴人丁○○因買賣價金已付清,故原稱不必辦理貸款,惟經上訴人乙○○告知係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丁○○始同意簽約;而此核與訴外人丙○○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貸款,乙○○拿出貸款契約說是辦理保存登記,我就在立約人處幫我太太丁○○簽名,其他空白」等語相合;足見上訴人乙○○為取得本件貸款,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調取被上訴人等向該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方源楚(未據其提起上訴而確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上訴人乙○○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後由被上訴人甲○○、丁○○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各一棟,併連同該坐落之土地;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明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渠等二人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被上訴人等前往辦理對保;且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在被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上訴人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與原審被告方源楚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等告知係為辦理鑑價或保存登記之事,故上訴人實無任何誘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證人李建輝、方瑞洋及邱桂美等人係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而非被通知辦理鑑價,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有通知被上訴人等人,亦不可能對李建輝等人通知辦理貸款之對保,而對被上訴人另通知辦理鑑價;是原審以渠等之證述,遽為認定上訴人乙○○有誘騙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自屬未洽。另當時亦有銀行人員及其他之購買客戶在場可資詢問,且上訴人之母親黃李金桃亦被通知前往辦理貸款之對保,並由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故自不能以上訴人當時在場,即遽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等均知悉當日係為辦理貸款之對保,且其於民事庭時亦曾迭次自認其有貸款之意思,且其對於「代辦貸款委託書是伊所簽名之事」並不爭執,有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況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係與其夫丙○○同住,而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常是夫妻連保,是若其當時不知要辦貸款之對保,且不同意貸款,則何以須夫妻二人同往之。至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記載之貨款金額,均係事後由方源楚所填寫,另華南銀行核准前開貸款並分別撥款進入被上訴人等之帳戶後,貸款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全數領取,而用以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均為真正,僅取款金額則均為方源楚所填寫,由上可知上訴人乙○○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戲經被被上訴人等看過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經其同意後,始於申請書上親自蓋上其印鑑章,並交付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則自難謂上訴人乙○○有何偽造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侵權行為。同時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承買戶成對保手續後,方才辦理設定,且擔保之金額係依據華南銀行所核定之金額而定,並由銀行通知建商,再由建商聯絡代書辦理設定事宜;則上訴人依一般辦理貸款及設定扺押之作業程序,持渠等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原審被告方源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上訴人乙○○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後由被上訴人甲○○、丁○○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各一棟,併連同該坐落之土地;另被上訴人等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並在華南銀行之內容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等處簽名;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並分別將之撥款入被上訴人等之帳戶後,各該貸款金額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全數領取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二份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等另主張渠等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各一棟,併連同該坐落之土地後;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明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渠等二人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被上訴人等前往辦理對保;且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被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二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七九頁);再徵諸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方源楚確已分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原審被告方源楚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渠等雖因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審之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被告方源楚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卷第二五二頁以下,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四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確有明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渠等二人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被上訴人等前往辦理對保;且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被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上訴人等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核證人曾振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二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六所一字第七八二六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影本一卷、協議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自屬真實。

(二)又原審被告方源楚為正實公司負責人,如前所述之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各一棟,併連同該坐落之土地,均為正實建設公司所興建及所有,且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建物時均係與原審被告接洽買賣事宜,買賣款項亦係交付原審被告方源楚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等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貸款金額均係原審被告方源楚所填寫,被上訴人甲○○、丁○○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取款憑條亦係原審被告方源楚填載後,交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辦理轉帳等情,亦據證人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而原審被告方源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對保當日)尚猶簽立買賣契約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丁○○,欺瞞被上訴人丁○○所購買之前揭系爭建物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未辦理貸款手續等情,則有該切結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卷可參(該切結書作成日期記雖載為八十五年十月卅日,然實際書具日期為同年月一日,已據原審被告方源楚、被上訴人丁○○之夫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顯見被上訴人丁○○於對保當日所為確係因誤信原審被告方源楚及上訴人乙○○所稱:當日所辦,係為方便日後過戶及辦理保存登記之說詞所致,應堪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猶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未辦理貸款手續,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係以辦理被上訴人之房地鑑價為由,誘騙被上訴人辦理對保,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方便將來貸款之用,而於金額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等語,尚非虛妄,亦堪採信。

(三)上訴人乙○○確有於本件貸款辦理對保手續之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原審被告方源楚及被上訴人甲○○撰擬協議書,至其內容則載明:被上訴人甲○○購買之前揭建物及土地總價金八百九十萬元已全數付清等語,有協議書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六號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乙○○對於承買戶即被上訴人甲○○之繳款情形,衡情自難諉為不知,應無疑義。且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時亦在現場,而當天被上訴人丁○○因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已付清,並表示不必辦理貸款;惟因經上訴人乙○○告知,係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云云,始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亦據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丁○○之夫即證人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沒有同意貸款,乙○○拿出貸款契約說是辦理保存登記,我就在立約人處幫我太太丁○○簽名,其他空白」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卷第五十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案,有關出售建物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均委由其辦理亦不爭執以觀;益徵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方源楚間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提出代辦貸款委託書,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簽立該書面,授權原審被告方源楚代領全部借款云云;惟按該委託書係「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究其其內容均為定型化條款,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丁○○與甲○○部分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房屋及基地之貸款金額總合恰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最後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貸之金額相合以察,足認該金額確係由上訴人代為向前揭銀行申請辦理借貸後才加以填寫,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等人對於該借貸款項金額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再參諸目前社會上一般銷售房屋之現況,於買受人向建商表示承購時,除由雙方書立買受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預售)契約書外,均由買受人另簽具一代辦貸款委託書予建商,資為買賣(預售)契約書之附件,以作為將來建物完成交屋時,建商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之憑據,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然究其內容僅係將來辦理借貸之委任,並非就所購之建物將來建物完成交屋時必定要向金融機構借貸;因之衡情自不得以渠等事先簽立該委託書即遽採為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任意貸款之認定。

(五)另被上訴人等分別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時,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第一條載明:被上訴人等委託原審被告方源楚填寫所貸金額,及於第二條記載:同意原審被告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有前開委託書影本共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則原審被告方源楚固如前所述實際上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即在被上訴人等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逕行填載貸款金額,並在蓋有被上訴人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上偽填取款金額以轉帳領取該貸款;惟就華南銀行而言,被上訴人既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原審被告方源楚填寫貸款金額及領取貸款,則揆諸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原審被告方源楚所為固已成立表見代理,亦即被上訴人等對於華南銀行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此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六)再者,原審被告方源楚於領取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後,僅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清償二期款項,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在餘款催討無著之情況下,前曾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借款,嗣經該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華南銀行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華南銀行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全卷核閱無訛,其中被上訴人丁○○部分並已經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至四十九頁),自亦屬真實。則依前所述,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等二人既共同以誘騙被上訴人等辦理對保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而逕行領取貸款使用及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上訴人等對於銀行須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背負前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實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財產權,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原審被告方源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上訴人乙○○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後由被上訴人甲○○、丁○○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十四號之房屋各一棟,併連同該坐落之土地;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方源楚明知被上訴人等所購買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渠等二人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被上訴人等前往辦理對保;且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在被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後,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並在未經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被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上訴人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與原審被告方源楚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蘇清恭~B3法官 張世展

~B法院書記官 廖英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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