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J
- 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 卓 敏 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 群 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月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查封債務人林銀玩之土地確為其所有,縱另其原因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其移轉仍發生移轉之效力,所有權仍由林銀玩取得,上訴人既查封林銀玩之所有權,細屬信賴登記而應受到保護。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就其繼承之遺產之權利與林銀玩間訂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將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銀玩,因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銀玩,林銀玩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訟,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林銀玩即持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惟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所為移轉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原打算將買賣價金返還予林銀玩,請求其辦理塗銷登記,然林銀玩不同意,被上訴人乃對其提起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林銀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就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因林銀玩另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二號受理在案並定期進行第一次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林銀玩為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三七五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林銀玩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原審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二號受理在案(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現已完成鑑價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鑑價意見,準備進行第一次拍賣時,被上訴人即對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足認定。
㈡、再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共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登六字第二三○九號收件,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收件,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公同共有權利予訴外人林銀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林銀玩,惟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不得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有效讓與第三人,使之取得由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代替自己成為公同共有人,則林銀玩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公同共有權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林銀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收件,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九地號、建、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土地,同段一八一一地號、建、面積零點零陸零肆公頃土地,均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林銀玩所有,被上訴人即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所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如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經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其登記即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訴,並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訴外人林銀玩僅形式上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實際上並無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銀玩所有,聲請原審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受有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債務人林銀玩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九、一八一一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蘇重信
~B法院書記官 李珍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