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宇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東 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巳 ○ ○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寅 ○ ○
- 訴訟代理人
- 卯 ○ ○
- 訴訟代理人
- 酉 ○ ○
- 訴訟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天 ○ ○
- 訴訟代理人
- 癸 ○ ○即
- 訴訟代理人
-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玄 ○ ○即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 ○ ○即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B ○ ○即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A ○ ○即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宙 ○ ○即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巷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 住台北市○○區○○路465巷2弄28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戌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午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地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辰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未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子 ○ ○ 住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住高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己 ○ 住高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5
- 被上訴人
- 丑○○○ 住
- 住
- 住台
- 住高
- 住高
-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142
- 亥 ○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3號
- 申 ○ ○ 住台北市○○區○○街44巷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時,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土地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另就兩造共有坐落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裁判分割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計算公式:45,450元(八十七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1469㎡(系爭土地總面積)×11/6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附於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卷十二頁、十三頁、十九頁、六三頁可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就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九十三年一月份申報地價計算,價值已逾五十萬元,並非簡易案件,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以「上易」案號,為簡易程序審理,即有違誤云云,要係誤會,並無足採。
三、第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已如上述,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嗣一審法院判決後,因其第二審之事務管轄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而由本院接續為該事件之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僅以本院受理號案為「上易」字別,即認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云云,核係誤會。是上訴人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逕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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