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
㈠、上訴人丙○○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29-3號經營汽車旅館,並向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為00-0000000-00-0號電表。詎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2年7月17日派員會同上訴人丙○○檢查電表時,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線遭人用鐵釘釘入,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該電表箱內比流器之電線遭人改動,應係上訴人丙○○所為,上訴人丙○○行為已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所規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之竊電。依電業法第73條特別規定,電業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用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計算1年以下之電費,而免除業者對因竊電實際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本件查獲時,上訴人丙○○住處之用電設備為5.12瓩,汽車旅館裝置之用電設備為46.583瓩,住家部分每天以8小時,旅館部分以20小時計算用電期間,平均每度營業用電電價為2.88元,臨時電價須乘以1.6倍,加上5%營業稅,扣除上訴人丙○○已繳納之電費,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得向上訴人丙○○求償一年即自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之電費總計為1,454,462元【計算式:推算用度數為350,142度《{(46.583×20)+(5.12×8)}×60×6=350,142》;追償電價每度為4.8384元(2.88×1.6×1.05=4.8384),追償金額為(350,142-49,534)×4.8384=1,454,462】。
㈡、縱無法證明竊電為上訴人丙○○所為,如用電確有失準,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仍得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短少之電費。再由上訴人丙○○之用電紀錄顯示,自90年6月(用電期間為90年3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之電費量從同年4月之9,080度突然降為2,520度,依據經驗法則,該用電期間極有可能為竊電之始點,如以民法第179條、184條及契約關係為求償基礎,其求償期間應自90年3月22日起至92年7月17日被查獲止。又參照鑑定結果認為實際用電量為電表所示乘以4.20至4.38倍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910,314元。為此,依據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1,454,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129,560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其餘之訴,即有未洽,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1,324,90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
㈠、伊年近60歲,國小肄業,並無用電之專業知識,無從改動電表之接線。又其自88年8月份裝設電表起,至92年7月17日被查獲止,用電均屬正常,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追償之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其間伊所繳之電費尚較以往為高,不減反增,可見無竊電情事,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有竊電行為,自不得追償電費。
㈡、又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其本質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伊並未獲有利益,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據此請求追償電費,實屬無據。再者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之期間,應依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可能受損害及上訴人丙○○可能獲取之利益而定,並非一概以一年計算。上訴人丙○○自92年2月間始經營汽車旅館,迄至同年7月17日止,尚不滿半年,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竟向伊追償一年之電費,顯不合理;而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推算,上訴人丙○○住宅及汽車旅館自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一年間之用電量高達27,048至46,603度。上訴人丙○○經營之汽車旅館位處偏僻,生意不佳,豈可能二個月用電量達數萬度?再者,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追償之推算度數,介於系爭電表所記錄之讀數5.21至9.06倍,亦較鑑定報告認定之4.20至4.38倍為高,可見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推算度數並不合理。
㈢、上訴人丙○○已依約繳清電費,並未積欠電費情事,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其電費910,314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即命其給付129,56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29-3號經營旅館,並於88年8月間向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為00-0000000-00-0號電表。而申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1.703瓩(住處用電設備住5.12瓩+旅館裝置之用電設備為46.583瓩=51.703瓩)。
㈡、上訴人丙○○於上址經營之旅館,至92年5月2日始為邁阿密汽車旅館之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謝莉蓉,但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丙○○經營管理。平時僅上訴人丙○○一人居住在汽車旅館後方之住宅內。
㈢、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之稽查員於9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至上訴人丙○○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檢查,發現該旅館之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遭人用鐵釘釘入,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於查獲後另於92年8月27日重新裝設新電表。
㈣、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提出之用電紀錄表、用電比較圖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㈤、營業用電平均電價每度為2.88元,如該竊電為上訴人丙○○所為,應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再加5%營業稅,每度以4.8384元計算。
四、至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上訴人丙○○有竊電行為,應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電費,若無法證明上訴人丙○○竊電,亦得依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短少之電費等情,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等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丙○○有無竊電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於9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29-3號上訴人丙○○所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原審卷一第21-24頁),復有被剪斷之電表箱封印鎖扣案可稽(於本院當庭提出供核後發還),且經原審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王醴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248頁),足見是系爭電錶的封印鎖及內部結構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丙○○雖辯稱:「伊年近60歲,國小肄業,並無用電之專業知識,無從改動電表之接線,系爭電表可能是外人入侵改裝或他人為檢舉獎金而構陷伊」云云。但查:
⒈系爭電表箱係裝設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第一房間南面外牆上,有水塔加以阻隔,其外復有圍牆及樹欉與外面之農田相隔,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4-86、159、224頁)。由上訴人丙○○所設置之圍牆之樹欉即在阻絕外人入侵,如有外人入侵由該汽車旅館之管控室即可看見電表箱,汽車旅館內又裝設有監視系統,是如有外人入侵改動電表線路,很難不被查覺。再由系爭電錶之用電量從90年4月(實際用電月為2、3月)之9,080度,其後突然降為2,520度發生用電計量異常狀況,係在上訴人丙○○租用電力期間所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扣案電錶內之封印鎖及內部結構均被破壞,致使電錶計量減少,亦即使用電度數減少,已如前述。而使用電力者需支付電費,乃眾所週知之事,使電錶計量減少之目的在於用電數減少,以減少支付電費。因此,竊電者的動機應在於減少電費之支付。上訴人丙○○在上址經營汽車旅館,為用電而需支付電費之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他人顯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侵入上訴人丙○○之汽車旅館內,大費週章的去破壞封印鎖及電錶內部結構,使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並以此方法達竊電目的,而使上訴人丙○○【徒蒙節省電費之利】之必要。
⒉雖上訴人丙○○又抗辯可能有人為檢舉獎金而構陷伊云云。然查本件係台電雲林營業處發現上訴人丙○○所經營之汽車旅館用電異常,稽查股長甲○○指定職員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三人前去巡察,於巡察時會同用戶檢視電表及接線,發現系爭電錶的封印鎖被破壞及內部結構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而非有人檢舉發現等情,業據證人楊憲達、梁炯明、廖欽訓於原審證述甚詳,核與稽查股長甲○○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上訴人丙○○簽名按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丙○○抗辯:稽查股長甲○○稱本件係稽查人員巡察時發現,而稽查人員楊憲達等人則稱係發現異常股長指定我們去檢查,渠等所述不同,伊可能遭人構陷云云。但原審法官係問稽查股長甲○○:「何以會想到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被告經營之旅館檢查電錶?答:我們檢查電錶的原因有三種,第一是有人檢舉,第二是每二個月抄錶時電腦會自動比對,有異常的話會顯示,第三是稽查人員是巡察,本件是稽查人員巡察時發現。問:為何前次開庭稱是因發現用電度數異常才去檢查?答:我們稽查會參考多方的資料研判,本件被告是經營汽車旅館,我們發現他的用電量異於平常,所以才會去稽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則核台電雲林營業處之稽查股股長及稽查人員於原審所述,就發現用電異常及稽查人員前往上訴人丙○○經營之汽車旅館巡察時發現電錶的封印鎖及內部結構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則屬均一,上訴人丙○○徒以問話形式及回答之不同,而稱其係遭人構陷云云,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丙○○又抗辯,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每二個月派員抄表,若電表遭人破壞,很容易即被發現,豈有可能2年始被發現,其並無竊電行為云云。然查本件係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而電表內部之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電表計量失準,已如前述,而電表箱封印鎖被剪斷之部位係鋼絲扣,而剪斷之位置,刻意選在表箱印栓之中間,有相片及系爭封印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本件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係剪斷封印鎖之後打開電表箱,在電表內部之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電線被釘入鐵釘短路,造成電流量減少後,再關妥電表箱,將封印鎖重新掛好,以封印鎖剪斷位置及掩飾破壞電表封印鎖,是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抗辯從外觀上實難一眼看出破壞封印鎖進而竊電等情,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丙○○所辯若電表遭人破壞,很容易即被發現云云,委無可採。
⒋本件丙○○所使用之電錶有不正常情形,詳如前述,而以上開方法將電錶內B相CT二次側相線與N相線遭人用鐵釘釘入,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法竊電者,應係與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必要為之;雖上訴人丙○○抗辯伊年近60歲,國小肄業,並無用電之專業知識,無從改動電表之接線竊電云云。然前揭汽車旅館之實際經營用電者為上訴人丙○○本人,該電表亦裝在汽車旅館內,依經驗法則,他人顯無任意毀損電表封印,以上開方式竊電之必要。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在刑事訴訟要求之證據證明力原較民事訴訟為高,依上開判例意旨,刑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遑論民事訴訟。本件雖無上訴人丙○○竊電之直接證據,但上訴人丙○○使用之上開電錶既有遭人毀損打開之事實,其打開電錶後,電表計費即有失真之現象,又他人無打開電錶將用電度數撥動計數之必要,而且上訴人丙○○又係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其雖年近60歲,亦有自他人取得竊電方法或委由有知識之人代其為之之可能,不能僅以其年近60歲,國小肄業即認其不可能竊電,上訴人丙○○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是依上開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上訴人丙○○有竊電之事實,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丙○○竊電行為,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所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查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
㈡、次查系爭電表,自88年8月間即向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用電,用電設備容量為51.703瓩(住處用電設備住5.12瓩+旅館裝置之用電設備為46.583瓩=51.703瓩),有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供電迄被查獲竊電之日止,亦有四年之久。是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追償竊電以一年計算之電費,自屬有據。而其一年即自91年7月18日起至92年7月17日止之電費總計為1,454,462元【計算式:推算用度數為350,142度《{(46.583×20,即旅館營業以每日20小時計)+(5.12×8即住家以每日8小時計)}×60×6=350,142》;追償電價每度為4.8384元(2.88×1.6×1.05=4.8384,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追償金額為:(350,142-49,534,即推算用電度數-用電度數)×4.8384=1,454,462】(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計算單),即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訴請追償電費1,454,4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一年電費,請求上訴人丙○○賠償1,454,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上訴人丙○○給付129,56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其餘請求,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就其敗訴部分(即1,324,902元,計算式為:1,454,462-129,560=1,324,902),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依電業法規定追償電費,既有理由,其另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