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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輝雄曾平杉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乙○○
債權人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吳清田於民國71年10月1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467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鎮○○段385-5地號)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以為擔保,詎屆期未償還借款。抗告人取得原審法院72年度拍字第200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而債務人甲○○於83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曾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6529號執行拍賣,經進行四次拍賣底價減至九十三萬五千元(未加計地上物六千元),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抗告人再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030號執行拍賣,經進行三次拍賣底價減至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亦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於本件聲請執行時即請求按91年度執字第6529號最後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拍賣,以免債權人增加拍賣費用之損失及節省時間。但本件執行拍賣時,各次所定拍賣底價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七萬元,與實際價值相差太多,抗告人在每次收受拍賣通知後均有提出異議,請求以前開執行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九十三萬五千元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是在眾土地之中間一塊耕地,並非路邊土地,價值不高,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已經原審法院多次拍賣,已支出之執行費、登報費達數萬元,並延宕數年,實變相鼓勵債務人賴債不還。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93年6月15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本件強制執行,並陳明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6529號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歷經4次減價拍賣後其底價已減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嗣再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030號執行拍賣,亦因無人應買,歷經3次拍賣其最底價已減至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案歷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3、85-99頁,抗告狀亦附有該等公告影本)。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已請求按前案執行之最低價九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拍賣(見原審卷第4、44頁),但原審法院未予採取。茲敘明本件執行與本件抗告相關之執行程序如下:

㈠原審法院於93年9月1日通知兩造就底價陳述意見時,所附之參考價格為「二十九萬三千元」(見原審卷第59、66頁),但原審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並定期於93年11月3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見原審卷第68-70頁)。抗告人即於93年11月2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恐無人應買,且與通知就底價陳述意見時所附之鑑定價格二十九萬三千元不同。請求按前案未能拍定之低價九十三萬五千元作為本件之底價(見原審卷75-77頁)。因原審法院未予處理,抗告人亦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原審法院於本件拍賣期日時予以停止拍賣。

㈡原審法院仍以原核定一百四十七萬元為底價定期於93年12月28日再進行第一次拍賣(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告人又於93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與巿價相差太大,實無法賣出,系爭土地在眾耕地之中間,非路邊土地,價值只有路邊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前案減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皆無人應買,請求按前案未能拍定之低價九十三萬五千元作為本件之底價進行拍賣,因原審法院裁示續行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亦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原審法院於拍賣期日再予以停止拍賣(見原審卷117-121頁)。

㈢嗣原審法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約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餘元(見原審卷第123-124及128-130頁)。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㈤之規定,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原審法院未遵守上開規定逕予核定一百五十七萬元為底價定期於94年3月8日再進行第一次拍賣(見原審卷131-132頁)。抗告人又於94年3月1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無法賣出,系爭土地已經拍賣數年,拍賣十次以上,底價皆比本件所定之底價為低,但皆無人應買,其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已支出執行費用數萬元。請求按前案經未能拍定之低價九十三萬五千元作為本件之底價以進行拍賣,若未能賜准,請裁定駁回,以便另行提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142-144頁)。原審法院未予置理仍續行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原審法院於拍賣期日又裁示停止拍賣(見原審卷146頁)。

㈣又原審法院仍以核定一百五十七萬元為底價再定期於94年4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見原審卷147-148頁)。抗告人即於94年3月29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實無法賣出,請求降低底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以利賣出,若未能賜准,請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以便另行提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153-155頁)。原審法院未予置理仍續行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原審法院於拍賣期日再予以停止拍賣(見原審卷162頁)。

㈤嗣原審法院以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先後定期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2日二次拍賣,分別通知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14日刊登新聞紙,該項通知分別於94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惟抗告人均未依通知刊登,致使拍賣程序無法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於94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㈠「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即陳明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6529號、92年度執字第8030號先後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其中拍賣底價曾減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仍無人應買,請求就系爭土地之拍賣,以前次執行之最低價九十三萬五千元作為底進行本件拍賣。但原審法院未予採取,於93年9月1日通知兩造就底價陳述意見時,所附之參考價格為「二十九萬三千元」,但原審法院竟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百四十七萬元,其所據何來,未為載明?已有瑕疵。而後抗告人對於:⑴原審法院定期於93年11月30日進行之第一次拍賣於93年11月2日提出異議狀,⑵原審法院定期於93年12月28日再進行之第一次拍賣於93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狀,⑶原審法院定期於94年3月8日進行之第一次拍賣於94年3月1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無法賣出,請求降低底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以利賣出,若未能賜准,請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⑷原審法院定期於94年4月12日再進行之第一次拍賣於94年3月29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實無法賣出,請求降低底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以利賣出,若未能賜准,請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以便另行提出抗告等語。詎原審法院均未予置理,亦未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甚至抗告人要求如不准其請求降以九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進行拍賣,請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以便另行提出抗告等之請求,於原審法院既未同意以九十三萬五千元為底價以進行拍賣,依上開規定及抗告人之請求均應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原審法院仍不予置理,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㈡因抗告人始終要求降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為拍賣底價以利賣出,嗣經原審法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鑑價,其鑑價結果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餘元(見原審卷第123-124及128-130頁),較原審法院先前所定底價一百四十七萬元為高,與抗告人主張之九十三萬五千元拍賣底價之差距更大。原審法院更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㈤之規定,於核定底價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詎原審法院未遵守上開規定,竟核定更高之一百五十七萬元為底價,則原審法院所核定底價之程序即有未當。而原審法院定期於94年3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即於94年3月1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無法賣出,系爭土地已經拍賣數年,拍賣十次以上,底價皆比本件所定之底價為低,但皆無人應買,其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已支出執行費用數萬元」應屬有據。原審法院有義務先予處理,但原審法院仍未予置理而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而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即屬有「正當理由」。嗣原審法院仍以原核定一百五十七萬元為底價定期於94年4月12日再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又於94年3月29日提出異議狀「以核定拍賣底價太高,實無法賣出,請求降低底價至九十三萬五千元以利賣出,若未能賜准,請以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以便另行提出抗告」等語,亦應有據。原審法院未予置理仍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因之未依法院通知刊登拍賣公告於報紙,亦屬有「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審法院雖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先後定期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2日二次拍賣,分別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前14日刊登新聞紙,因抗告人均未依通知刊登,致使拍賣程序無法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執行事件,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無權逕予處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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