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丙 ○ ○
- 送達代收人
- 葉天祐
- 相對人
- 甲 ○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93年度執字第10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原法院93年7月12日雲院瑜92執丑字第8278號,債務人為相對人二人,債權額本金新台幣6700萬元之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曾於88年及89年間,書立讓渡書及切結書,表示願將其擁有之毛豬約二萬頭讓渡予抗告人出售取償。茲聲請就相對人甲○○所有飼養於雲林縣東勢鄉○○段1161、1162、1163地號土地上,及相對人吳昆郎(即吳秉峰)所有飼養於同段488、489、490、500、1145、1146、1147、1148、114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2號,「億山畜牧場」內之毛豬約2萬頭,予以查封拍賣取償云云。
二、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查「億山畜牧場」之所有人為第三人吳振忠,有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農畜字第0930125813號函附之畜牧場登記證及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3年12月21日雲縣畜防㈠字第09300033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7、68、70頁), 而第三人吳振忠於原法院調查中亦證稱:億山畜牧場內之豬隻係其所飼養,畜牧場自70年間登記以來,即登記其為負責人,因吳昆郎為獸醫師,故疫苗報告表上之報告人填載為吳昆郎等語,是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定抗告人聲請查封之豬隻屬相對人所有。況依抗告人所提88年3月28日讓渡書係載稱:「立讓渡書人甲○○、吳昆郎,目前擁有毛豬1萬3000頭,因積欠債權人丙○○債務,約定截至88年4月5日,如因無法還清債務,願無條件將所擁有之毛豬讓渡債權人丙○○出售…」;而89年8月20日甲○○所立切結書係載稱:「88年3月28日所立之讓渡書,立切結書人願簽發新台幣4000萬元清償,每月500萬元,至90年4月止,如一張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有豬舍之毛豬約2萬頭,全部歸由丙○○所有,由其出售…」云云,固有讓渡書及切結書可稽,惟億山畜牧場所有人吳振忠並未在讓渡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自無從認定所稱之1萬3000頭或2萬頭豬隻,係指億山畜牧場內之豬隻,並屬於相對人所有。至億山畜牧場坐落之土地雖屬相對人所有,惟此與飼養在其上之豬隻所有權之歸屬為兩事,尚難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屬相對人,即推定飼養在其上之豬隻亦屬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億山畜牧場內豬隻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88年3月28日所簽之讓渡書所載相對人甲○○、吳昆郎之毛豬究在何處,應傳喚相對人訊問是否飼養在億山畜牧場內;又89年8月20日所簽之切結書雖僅有甲○○之簽名,惟甲○○認有受兄弟吳振忠與吳昆郎之授權,始予表示,原審既傳喚吳振忠到庭,但就吳振忠有無授權甲○○處理毛豬一節,並未一併訊問查明。抗告人向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調取之使用豬瘟、口蹄疫苗報告表,其報告人均為吳昆郎,該報告表上另有記載獸醫師為高稚綽,若係因獸醫師之關係,為何報告人並非填載為高稚綽;且獸醫師亦未記載為吳昆郎,是疫苗報告表上之報告之人是否即為所有人,自有再向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函查之必要云云。
四、查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動產,是否確係債務人所有,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依動產之外觀狀態,資為認定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以作為是否進行強制執行之依據,已如上述。億山畜牧場之登記所有人既為第三人吳振忠,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億山畜牧場內之豬隻屬相對人所有,自不須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查詢其所有權之歸屬。況一般飼養之食用豬隻,其飼養期至多不過一年即應屠宰,以符經濟效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相對人自88年3月28日簽立讓渡書及自89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迄抗告人於93年9月6日聲請強制行時,已分別逾5年6月及4年10月,讓渡書及切結書上所指之1萬3000頭豬隻及2萬頭豬隻,衡情早已屠宰滅失,茲抗告人聲請查封之億山畜牧場內現存豬隻,顯非當年簽立讓渡書及切結書所指之豬隻。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