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足供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涉犯誣告罪部分:被告甲○○之前對聲請人丙○○提出重利告訴,固提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000元予聲請人之資金流向表,然此為彼此間交易之總額,聲請人與被告甲○○間,金錢往來頻繁,此為被告所知悉,但仍心存兩造間交易複雜,故意以片面陳述,製造出借貸本金100,000,000 元,卻償還金額達1800,000,000元之假象。且雙方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亦已委請會計師就兩造間之相關資金清查,並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出具查核報告,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36,564,777 元。從而,被告甲○○明知聲請人無重利罪之事實,仍提出告訴,顯已觸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㈡被告甲○○、乙○○所涉損害債權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 人係以飼養豬隻為業,委託雲林縣四湖養豬生產合作社拍賣豬隻並無不當,且被告若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則當選擇足以掩人耳目之私下交易方式藉以隱匿買賣所得,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然而,觀諸社會關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態樣,多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亦即以表面上為合法之買賣處分名下資產,取得現金後,即隱匿以逃避強制執行,則依檢察官之論理,只要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合法,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幾無成立可能。則重點應在於,原資產處分後,債務人是否有將取得之對價供清償,或將之隱匿。本案被告2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其等所有之豬隻販售一空,且未將取得之價金清償聲請人,反而將之隱匿,使聲請人對被告2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發生困難,被告2 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昭然可見。
㈢被告甲○○所涉詐欺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甲○○事後確實有履行聲請人與被告甲○○間約定之行為,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於約定時是否存有不法詐欺之意圖,難以證明。而被告甲○○以每張捐助憑證150,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捐助憑證135 張轉讓與聲請人,並承諾會將其在環球技術學院董事之席次轉讓予聲請人,然而,聲請人如數支付上開金額後,被告即藉口事業繁忙,推託避不見面。嗣後聲請人始悉變更董事一事,受限法令,並非如被告甲○○所言萬無一失。而被告擔任董事多年,對相關法規甚為熟稔,竟仍貪圖聲請人之金錢,昧於事實而保證上開約定可行,顯存有詐欺故意,足認被告甲○○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涉犯誣告罪部分:
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8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甲○○於73年至87年間向聲請人借得約一億多元,雙方約定之利率,換算為週年利率,借貸之初約定為25.2%、28.8% ,或每百萬元部分為32.64%,而於該段期間,被告甲○○並開立總額逾十八億多元支票與聲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683 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在卷可考。由此觀之,被告甲○○僅借得約一億多元,卻需交付聲請人總額高達十八億多元之支票,顯和常理有違,而雙方利息約定方式不一,且皆超過週年利率20% ,參酌民法第205 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則被告甲○○告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尚非全然無據。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已於處分書詳細說明雙方借貸關係前後期間長達10餘年,開立之支票亦有數百張之多,且每次借款約定利率均不相同,而原係1 億元之債務,竟於10餘年間膨脹為18億元,作為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之理由,則聲請人指被告甲○○存有誣告之故意,顯然誤會。
㈡被告甲○○、乙○○所涉損害債權罪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聲請人得對被告甲○○、乙○○之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聲請法院對被告甲○○、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數紙、債權憑證1 紙為證,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⒉原處分書以雲林縣四湖養豬生產合作社函附之交易月報表所示,明確記載每次拍賣豬隻總頭數、交易金額、市場費、產業服務費,可見拍賣豬隻之程序公開、透明,果若被告2 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至少應就交易所得之金額、流向有所隱避,由此可見被告2 人並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經查,被告乙○○自92年起迄96年止,陸續委託雲林縣四湖養豬生產合作社拍賣豬隻等情,有雲林縣四湖鄉養豬生產合作社96年3 月5 日(雲縣)四豬合字第007 號函1紙在卷可稽。然而,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養豬場負責人是我大哥吳振忠,養豬場是我在經營,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牧場非被告2 人所有,對照上開函文第三點,亦說明被告乙○○為雲林縣四湖鄉養豬生產合作社社員,可以接受他人委託,用其名義拍賣豬隻,可見被告乙○○所拍賣之豬隻,是否為其所有,已非無疑。聲請人亦以被告2 人為相對人,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億山畜牧場」之豬隻,然經本院以「億山畜牧場」登記所有人為吳振忠,由財產之外觀難認上開豬隻為被告2 人所有,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另由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自92年起迄96年止,所拍賣之豬隻,的確是被告乙○○所有。從而,就拍賣豬隻所得之價金,縱使未將之提供執行或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拍賣豬隻,是為損害其「個人」財產,未導致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更可明原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罪嫌不足之結論,是屬妥正。則原處分書於理由欄二、⒉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不法意圖之理由,聲請人指原處分之認定錯誤,難認有據。
㈢被告甲○○所涉詐欺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行為人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行為人嗣後履行不能,致無法清償對被害人之債務,既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經查,聲請人於檢察官面前自陳:被告甲○○有陪同我一同去環球技術學院,請該校創辦人許文志先生將董事席位賣給我等語。而被告甲○○於承諾聲請人轉讓董事席位後,陸續出具委託書、同意書及捐助憑證與聲請人,亦有委託書、同意書各1 紙及環球商業專科學校建校捐助憑證等文件為證。再參酌上開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先生同意將環球技術學院董事職位辦理過戶丙○○名義…附註:許文志先生請直接與丙○○辦理過戶即可,無須再為難丙○○女士,拜託…」等語。足徵被告甲○○客觀上確有履行上開承諾之行為,倘被告甲○○為上開約定之際存有詐欺意圖,事後可對聲請人置之不理,何須為上開出具委託書等文件及陪同聲請人至學校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況且,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教育部在90年2 、3 月間景文案爆發前,對私立學校董事會的審核非常寬鬆,原則上經學校報請之董事人選,教育部都會同意。故學校董事將捐助憑證及席位受讓他人時,該董事即向董事會辭職,透過私下運作補選受讓董事。」可見當時私立學校董事職位之交易,即經過捐助憑證轉賣、私人商議,使他人取得董事席位,則被告甲○○既已確實將捐助憑證交付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委請環球技術學院創辦人許文志協助,實難認有詐術之實施。至於嗣後未能履行,應摻雜有其他因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推斷被告甲○○於行為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則原處分書既於理由欄三據上詳述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故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原處分書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論述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