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 被 告 丙○○
- 庚○○○
- 戊○○○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 被 告 癸○○
- 己○○○
- 乙○○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辛○○、丙○○、庚○○○、戊○○○、癸○○、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壬○○與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壬○○邀集其他七人共同集資,並由被告壬○○乘告訴人甲○○輕率之際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初,陸續貸以新台幣(下同)不詳數目之金錢,而被告壬○○自八十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從告訴人取得如下之支票: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甲存帳號九一二之二,戶名甲○○,自八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共計五五九張支票,金額十億六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②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甲存帳戶二二○○九之五號,戶名吳萬看(即甲○○之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止,共計一○○張支票,金額二億七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元。③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甲○○所有甲存帳號08486之6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十日,共計一五七張支票,金額五億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壬○○。⑤億鴻公司於四湖農會甲存帳戶○四二○五之九號帳戶,簽發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吳昆郎於四湖農會甲存帳戶○○○三七之一○號帳戶,簽發十二張支票,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八三一張(起訴書誤寫為七三一張)支票,總金額共有十八億九千七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此外,被告壬○○目前仍對告訴人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一億零六百六十萬元,三十七張支票債權共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及一三五張環球商專捐助憑證合計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上述合計總共二十二億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起訴書誤寫為二十二億三千七百餘萬元)。被告丙○○、戊○○○、庚○○○、癸○○共同持有甲○○及其兄弟吳振忠、吳昆郎簽發之本票二千六百萬元,並以甲○○兄弟三人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丙○○八百萬元、戊○○○、庚○○○、癸○○各六百萬,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庚○○○亦持有甲○○簽發之本票二千七百萬元,再對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又被告陳蔡麗玉、辛○○、乙○○、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一四○七、一四○八及汐止段下寮小段一○○三號等二一筆土地設定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陳蔡麗玉二千萬元、辛○○一千三百萬元、乙○○三千一百萬元、丙○○一千二百萬元)。上述被告壬○○所持有之民事本票裁定、支票債權、捐助憑證,及被告丙○○、戊○○○、庚○○○、癸○○等人所持有之二千六百萬元本票債權、抵押權,及被告庚○○○所持有之二千七百萬元本票債權、抵押權,及被告陳蔡麗玉、辛○○、乙○○、丙○○所持有之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合計共四億六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元(起訴書誤寫為四億六千九百一十萬元)。被告壬○○堅稱,甲○○從七十三年到八十七年間,共向其借款一億四千多萬元,然其取得之金額,如上所述,早已遠遠超過上述借款金額,而被告等人目前手中對甲○○又有四億六千九百一十萬元之債權,顯已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構成重利罪。
㈡起訴法條:被告壬○○等八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壬○○、辛○○、丙○○、庚○○○、戊○○○、癸○○、己○○○、乙○○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⒉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甲存帳戶:九一二之二號之明細表,金額十億六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㈠第五九頁)。
⒊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甲存帳戶0八四八六-六之明細表,金額五億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五九頁)。
⒋告訴人之父親吳萬看所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甲存帳戶二二00九五之明細表,金額二億七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元(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五九頁)。
⒌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壬○○之匯款單。
⒍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公司於四湖鄉農會甲存帳戶00000-00,由癸○○兌領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
⒎告訴人所有四湖鄉農會甲存帳戶00000-00由被告丙○○兌領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張。
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六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共五份。
⒑被告壬○○所持有由告訴人所簽發總金額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之支票影本共三十七張。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一份。
⒓臺北縣汐止市○○段一四○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地號、一一五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裁定。
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九一二-二號帳號、戶名:甲○○之支票兌現明細表(見上開偵續卷㈡第二一頁至四一頁)。
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北港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及其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上開偵續卷㈡第二頁)。
⒗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八月十日彰北港字第一六二一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附表支票兌現人姓名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五七份。(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九一之一頁至九七頁)
⒘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彰北港字第七三八-一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兌現人姓名、帳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訊之被告壬○○、辛○○、丙○○、庚○○○、戊○○○、癸○○、己○○○、乙○○等人,對於下列事項固不爭執:
⒈被告壬○○有邀集其他七名共同被告,從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共同集資陸續貸款予告訴人。
⒉被告壬○○曾從告訴人處,取得起訴書所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吳萬看之帳戶支票共八百一十六張。
⒊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匯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壬○○。
⒋億鴻公司於四湖農會及告訴人於四湖農會之帳戶有分別簽發三張支票一百三十四萬元及十二張支票共五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壬○○。
⒌被告壬○○目前持有對告訴人之民事本票裁定共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元。
⒍被告壬○○目前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十七張共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以及環球商專的捐助憑證共一百三十五張,每張面額為五十萬元,金額共六千七百五十萬元。
⒎被告丙○○、戊○○○、癸○○、庚○○○,共同持有告訴人及其兄弟吳振忠、吳昆朗所簽發之本票共二千六百萬元,並以告訴人兄弟三人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號等五筆(起訴書誤寫為四筆)土地設定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
⒏被告庚○○○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共二千七百萬元,並對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共九筆及其上湖東段二三五建號之建物設定總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
⒐被告陳蔡麗玉、辛○○、乙○○、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智興店一四零七、一四零八及汐止段下寮小段一○零三號等二三筆(起訴書誤寫為二一筆)土地設定總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壬○○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向我拿那麼多錢,利息是一個月二分一,短期的有時候沒有收利息。
⒉被告丙○○辯稱:我都是透過壬○○借錢給告訴人,利息是每月二分四,我借錢給告訴人很多次了,不算是重利。
⒊被告庚○○○辯稱:我都是透過壬○○借錢給告訴人,我的利息是每月二分一,原該不算是重利。
⒋被告戊○○○辯稱:我借給告訴人的錢,每月利息是二分一,不算是重利。
⒌被告癸○○辯稱:我借錢的月息是每月二分一,不算是重利。
⒍被告己○○○辯稱:我有錢的話都會寄放在我妹妹壬○○那裡,我沒有犯罪。
⒎被告辛○○辯稱:我的利息也是每月二分一,是告訴人亂說。
⒏被告乙○○辯稱:我都透過壬○○轉借給告訴人,我的利息是二分一。
㈢經查:
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壬○○等人確實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故為貸予金錢之情形:
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詰問告訴人時,固經告訴人證稱:我和被告壬○○金錢往來十多年,向被告借錢是為了繳納票款、繳納利息,除了向壬○○借錢外,我也有向銀行借錢,向朋友借錢都是互相調度而已,其中以向壬○○借錢的利息較高,而我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的時候比較困難,不然我會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才會向壬○○借錢,我借錢都是因為支票要到期的問題,因為借錢時,壬○○說她的利息不能吃虧,加上利息要支出,才會愈借愈多,借錢的方式,就是支票到期,我要向她借多少,我要開出支票金額,她要扣掉利息,扣掉的我要去補足,也就是還要開一張支票就是,例如總額是五百萬元,要先扣掉八十萬元的利息,其他的向她借,這樣才會過關,但利息的算法我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利息很貴,就是為了維持我的票信,我才去向壬○○借錢,沒有這麼做也不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第八○至八一頁)。因而認為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時,有出於急迫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由告訴人、吳萬看、億鴻公司、吳昆郎等人所開立支票,發票日期自八十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長達八年,屬長期持續不斷之借貸,且所開立之支票高達八百三十一張,數量眾多,又僅屬其中一部分而已,告訴人若均因迫於維持票據信用之無奈,才不得已向被告壬○○等人借錢,顯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固稱因週轉不靈,才向被告壬○○等人借錢,但告訴人既自承也有向銀行借錢,也有向朋友調度,足見其借貸來源非僅一途,則告訴人如何週轉不靈?為何週轉不靈?均未見說明;又告訴人雖稱是為了維持票信,才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云云,但為了維持票據信用,於時間上、狀況上有何急迫?是否即等同於有急迫之情形,亦非無疑。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十分令人懷疑。
⑵又告訴人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是指稱:我大約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透過友人認識經營大家樂賭博的壬○○,認識後到八四、八五年間為止,我一直向壬○○簽賭大家樂、六合彩,也一直向壬○○借錢,直到八十七年間為止,向她借錢是為了生意資金週轉之用及積欠她的賭債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五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因我有經營加油站、養豬,所以向她借錢週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先是稱因生意資金週轉及積欠賭債,才向被告壬○○借貸金錢;嗣於
其後於被告等人遭起訴,在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是為了維持其票信,避免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為了繳納票款,才向被告壬○○借貸云云,可見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均不一致,一再改變,其證詞之可信度並不高。
⑶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我於七十幾年經朋友介紹,認識壬○○,當時從事養豬工作,共養二、三千隻,還有經營億鴻加油站、萬聯加油站,土地都是我的,資本額都約七、八百萬元,另有捐贈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給環球商專,個人也有投資二、三千萬元在台北汐止的土地,從七十三年到八十七年間,我的經濟來源為養豬、加油站的盈餘,每個月收入幾百萬元,這段期間的經濟情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二頁至第七一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可知告訴人本身頗有資力,並非一般上班族,且其收入每月既可達幾百萬元,經濟狀況亦難認有何窘迫之情形可言。綜上各點,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為維持票信而迫於無奈才借向被告借錢等證詞,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
⑷復告訴人為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為宗聖高職綜合商科結業,曾任環球商專多屆董事及董事長、環球技術學院董事,有其年籍資料及環球技術學院董事會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環技董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六八頁);又告訴人本身經營大規模之養豬事業,並為億鴻公司、萬聯公司等加油站之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在商場上打拼多年,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平日又負責加油站及養豬事業之經營,必須精打細算,足見告訴人之經驗及資歷俱佳,難認其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時,有何「輕率」之可言。而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事實中認為被告壬○○係乘告訴人「輕率之際」故予貸款云云,但公訴人就此並未指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之。另告訴人自承從七十三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壬○○借款,迄至八十七年初止,期間借貸之次數不下數百次,且亦曾向金融機關辦理借貸,或向朋友週轉調度,其對於借貸金錢之經驗甚豐,更絕非「無經驗」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是向被告壬○○等人長期持續借貸金錢款項,難認告訴人於借貸之際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確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故為貸予金錢之情形。
⒉公訴人就告訴人前後向被告壬○○等人借貸多少金錢並未認定,更未證明:
⑴本件告訴人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向被告壬○○等人借貸之金錢總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不詳數目」(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並未認定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先後借貸之金錢總額。
⑵就被告壬○○何以從告訴人處取得超過十八億元之支票一情,被告壬○○於偵查中係供稱:有些是甲○○向我借錢軋支票,無錢清償,再以票來換票,所造成的,金額才會那麼多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七三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我總共向壬○○借約一億多元,因為有些是她匯入讓我軋支票用的,所以告訴狀有簽發十八億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七三頁正面),此二者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⑶又告訴人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係指稱:我已搞不清楚實際上向壬○○簽賭多少錢,向她借多少錢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五一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先指稱:我是從七十三年起向壬○○借款一、二百萬、三、四百萬元不等,但均有借有還,因我有經營加油站、養豬,所以向壬○○借錢週轉,從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共借貸有一百多次,借貸金額約有一、二億元,但是均有借有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嗣又指稱:我總共向壬○○借約一億多元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七三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問:前後向壬○○借多少錢?)我不瞭解。有借有還。」、「(問:前後還多少錢?)還了多少,就是支票領的,都很清楚。」、「(問:你支票領了多少?)當時支票到期就是要繳納,有借有還,數字我還要整理,你們不是有整理。還要問我,實際上我不清楚。」、「(問:你目前有無欠壬○○錢?)大概沒有。如果有也還清了。有借有還。」、「(問:何時感覺借錢已經還清?)八十六年底或是八十七年初,有借有還。」...「(問:你前後和壬○○的金錢往來大概有幾筆?)每個月都有。額度多少而已。八十年左右比較多。」、「(問:有無一千筆以上?)不清楚。這個銀行可以查出來,資金往來頻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六七頁、第七○頁)。則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告訴人就其前後向被告壬○○借貸之金錢總額究為多少,或稱不清楚、或稱一、二億元、或稱一億多元,然此一億多元或一、二億元,實遠低於告訴人已提出之交付予被告壬○○等人之支票兌現金額,是此一億多元或一、二億元應是告訴人與被告壬○○雙方借貸金錢之出入差額。
⑷被告壬○○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有借貸或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對其指訴內容有何意見?)甲○○從七十三年起,陸續向我借錢,約借了一億四千多萬元,均有開票給我...」、「(問:前後他借多少?)一億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尚未還。支票均在我這裡。」(見上開他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問:借甲○○多少錢?)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㈠第一五三頁)等語,雖被告壬○○對於借貸予告訴人之金錢總額,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但其所稱借貸一億多元,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一億多元金額有相符之處。故由告訴人上開指訴與被告壬○○之上開供述相互以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壬○○二人,均認為其雙方之借貸金錢總額應僅約為一億多元,而此一億多元應係雙方借款還款出入之差額,至於大部分軋支票之款項則應該並未計入該一億多元之借貸款項總額內。
⑸本件依辯護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相關金融機關函查結果,已查明由被告壬○○等人手中或相關帳戶,流入告訴人及其關係人手中或帳戶之金額如下:①被告壬○○及癸○○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借共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支出傳票六紙及存摺支取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②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員工李慶輝、告訴人之妻李麗貞從被告壬○○、李俊昇、楊志鵬等人位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領取之大額提款,計有八千八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已扣除不明領款人黃泰平所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此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彰北港字第三八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
四、一六五頁);③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由被告壬○○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或匯入告訴人、吳昆郎、吳振忠及億鴻公司之帳戶金額,共計三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一北港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至二二八頁);④被告壬○○自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匯款、轉帳至其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位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設之銀行同業存款帳號後,再匯款、轉帳至告訴人之父吳萬看、告訴人兄弟吳昆郎之帳戶金額,共計五千四百六十萬零四百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合金北營字第○九三○○○三○一八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⑤被告壬○○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迄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匯款、轉帳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位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開設之銀行同業存款帳號後,再匯款、轉帳至告訴人之帳戶金額,共計一億九千八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三)北港字第三二五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則上開已查出之轉帳、匯入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帳戶之金額即已逾四億元,亦非僅一億餘元。足見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其借款予告訴人約一億餘元之供述,並非將所有之借款明細均已計入。
⑹由上開⑵、⑶、⑷及⑸所述可知,被告壬○○雖由告訴人處取得總額逾十八億元之支票,然該金額大部分應均為被告壬○○協助告訴人軋票,而由告訴人再開以新支票交予被告壬○○所循環累積造成,並未計入雙方借貸之金錢細目中。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壬○○雙方之實際借貸金額應僅有一億多元,並未達十幾億元或二十幾億元之數額,應可認定。則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指被告壬○○僅陸續借給告訴人一億多元,卻兌領十幾億元之支票,其借出之金額,與其所取得之款項,顯不相當云云,並不可採。
⑺另就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先後借貸之金錢總額,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經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等行庫函調被告壬○○之相關帳戶,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七年間或至八十七年間止之轉帳、匯款資料,然該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覆本院:「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之轉帳、匯款資料,因傳票保存年限為十五年,故無法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本院:「存戶壬○○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存提款明細因已逾十五年,超過表報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亦僅提供被告壬○○之帳戶從七十八年間起之轉帳資料,分別有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彰北港字第三八四-一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一北港字第四十七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港存字第0九三0000二五八號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三七頁),足見被告壬○○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七年間借款、匯款予告訴人之借款轉帳或匯款等相關資料,已乏可考,亦無法查明被告壬○○等人先後究係借款予告訴人多少金錢,即無從知悉被告壬○○先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本金總數為何。
⒊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款項之利息究為多少:
⑴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等人前後共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金錢總額,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先後已償還被告壬○○等人多少金額之債務,理論上並無法知悉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利息為何?但由下列情形,似又可認定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約定利息為何?
⑵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先訊問告訴人有關雙方之借貸利息,告訴人先稱:並沒有約定利息多少,都是壬○○自己算,多少我就付,每月利息我也沒有換算過,壬○○算多少錢,告訴我的云云,但檢察官嗣又訊問被告壬○○:「對他(指甲○○)指訴內容有何意見?」被告壬○○答稱:「他知道約定利息為七厘,一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元,丙○○部分是八厘。」隨後又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甲○○則答稱:「沒有」並緊接其下簽名確認(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壬○○所稱之上開借貸利息,並無異議。
⑶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稱:所謂月息二分一或二分四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日後被告見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不斷調高利息,對告訴人予取予求等語(見上開偵續卷㈡第九○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壬○○的利息,剛開始是一百萬元一個月二萬四千元,八十年以後,她說物價上漲,每張支票一百萬元加四天,是二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左右,她說一般地下錢莊一百萬元一天十五萬元,她說不划算,她算多少,我就付多少,七十多年的時候,起初都是七、八厘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六四、六五頁)。則就上開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借貸之初,月息為二分一或二分四之部分陳述,核與被告壬○○等人所供情形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之利息一開始為月息二分一或二分四,應可認定。
⑷所謂超額之利息,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習慣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不可僅以超過法定之利息標準,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
二、三),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裁判,亦均認為超過月息三分(即超過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始為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告訴人借貸之初利息既為月息「二分一」、「二分四」,換算成年息不過為「百分之二十五.二」、「百分之二十八.八」,另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七千二百元其月息亦僅為「二分七二」,換算為年息僅「百分之三二.六四」,均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年利率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即構成重利罪,見解容有錯誤。
⑸又告訴人雖另稱於八十年以後,每百萬元之月息漲為二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左右,則被告壬○○算多少,我就付多少云云,然此為被告壬○○等人所否認。而由告訴人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與壬○○借錢並沒有約定利息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五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利息沒有約定多少,都是壬○○自己算,多少錢我就付,我沒有換算過,因錢一直還不完,而且她一直催討,才認為壬○○有重利,利息究係多少,我不知道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嗣又指稱:約定利息有七分、八分、一角二分...等(見上開偵字卷第七三頁背面)等情以觀,可知告訴人就有關借貸利息之指訴,先由隱瞞、不確定,其後則不否認被告壬○○所言,後來更又承認被告所言,但附加自八十年以後每百萬元月息有調漲為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八十五年以後被告壬○○算多少,就付多少之情形,一再變動。復參酌告訴人為借貸之債務人,其經驗、資歷甚佳,已如前述,對於向被告壬○○等人借貸之金錢動輒數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其利息亦相對可觀,對告訴人之日後債務十分可觀,告訴人應是錙珠必較才對,豈會毫無約定利息,而任令被告壬○○隨意計算即依其所言支付利息,是告訴人所言極不合常理,本院認為難予採信。
⑹另針對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億鴻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壬○○帳戶部分款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可憑(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九八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壬○○有借我一條三千一百二十萬元,那時候是和第一銀行說,好像是這條錢還清比較好,對我的信用度會比較好,當初這筆錢算是為了降低我的銀行貸款利息,這筆錢並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二頁正面、第六九頁背面),又有被告壬○○提出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支出傳票六紙及存摺支取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足見此筆款項被告壬○○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利息,亦佐被告壬○○所辯:短期借款有時並沒有收利息等語,可予採信。
⒋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被告壬○○等人金錢債務,並未清償完畢?
⑴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已還清被告壬○○等人之借款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壬○○等人借貸往來結束後(告訴人稱是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結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至三月間,卻再自行簽發金額共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之支票共三十七張予被告壬○○,有該支票影本三十七紙且告訴人證述在卷可參(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四頁、本院卷㈢第六七頁背面);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簽發金額共一億零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十四紙交予被告壬○○持有,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三號等五分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上開他字卷第五三頁背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一一二六地號等五筆(起訴書誤寫為四筆)土地設定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戊○○○、庚○○○及癸○○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一四○八地號等二十三筆(起訴書誤寫為二十一筆)土地設定共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辛○○、乙○○及丙○○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五九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湖東段二三五建號之建物,設定共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庚○○○,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三○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一百三十五張,總金額共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環球技術學院捐助憑證,交付予被告壬○○持有,並簽立委託書表示同意由被告壬○○接洽股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委請證人孫文正協助繕寫同意讓渡環球技術學院董事職位及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之文件(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一六頁「甲○○,還我錢來!」之文宣及上開偵字卷第三一頁背面)。若告訴人已完全清償被告壬○○等人之借貸債務,何以告訴人卻簽發支票或本票,或將相關權利證明交付予被告壬○○,或設立高額抵押權予被告辛○○等人?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八十七年以後,因受到被告壬○○等人陸陸續續逼迫十幾次之多,才會簽發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為被告都會來亂我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這十幾次受到被告等人的逼迫都未曾報過案,則依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設定之抵押權均屬鉅額之數目,其既已對被告壬○○等人清償債務完畢,於受到脅迫、強逼之後,卻未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循求他途解決,反而一再忍受被告壬○○等人之無理要求,此顯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壬○○是個女人,每次可以過就好了,所以未報案云云,但告訴人為身材魁梧之男性,被告壬○○則為體弱瘦小之女性,兩者相比,被告壬○○豈會令告訴人感到恐懼,而迫不得已必須簽發本票、支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壬○○?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未曾報案之理由,顯屬矛盾;又告訴人自承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辛○○等人,是告訴人所找的代書石瓊瑤,而該代書並曾代為辦理告訴人父親過世後之繼承登記事務,足見該代書與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則告訴人若係受到被告壬○○等人之逼迫,豈會自行尋找代書,再為被告辛○○等人辦理鉅額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由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所稱是受到被告壬○○等人之逼迫,才不得已簽發本票、支票、設定抵押權、交付捐助憑證予被告等人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聲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八十年間向對造人(即被告壬○○)資金往來,因款項出入甚繁,致未有確切之數目,而無法確認是否已清償,發生糾紛,聲請調解等語,此有該聲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八三頁),是以告訴人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並非無疑。而參酌告訴人既簽發上開本票、支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壬○○等人,及交付環球技術學院之捐助憑證並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壬○○等情,足認告訴人應仍有積欠被告壬○○等人債務,可予認定。
⑷另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返還捐助憑證之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壬○○取得環球技術學院之捐助憑證,並無證據證明是以不法方法所取得;且被告壬○○與告訴人「兩造自八十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為其等所承認,而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究清償債務完畢與否,雙方各執一詞。從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清償完畢,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竟又簽發系爭三十七張支票,面額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以觀,難認已經清償。」(見上開偵續卷㈠第一八○至一八一頁背面),亦同此認為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被告壬○○等人之債務。
⑸復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對債務人持有多種債權之擔保,例如對同一債權除尋求人的擔保(即保證人)外,尚可能就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物權),亦可能要求債務人開立本票,以便日後就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快速達到債權獲償之目的,或以開立支票,做為債權之證明等等,此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亦為法律所准許。而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壬○○等人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何,似即無從認定被告壬○○等人所取得之利益是否顯有超額之不當情形。且依被告壬○○所稱其尚有債權一億六千餘萬元,則其辯稱所持有之①對告訴人之民事本票裁定共一億零四百六十萬元;②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十七張共一億六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③環球商專的捐助憑證共一百三十五張,每張面額為五十萬元,金額共六千七百五十萬元;④被告丙○○、戊○○○、癸○○、庚○○○,共同持有告訴人及其兄弟吳振忠、吳昆朗所簽發之本票共二千六百萬元,並以告訴人兄弟三人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號等五筆(起訴書誤寫為四筆)土地設定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庚○○○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共二千七百萬元,並對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五九地號等九筆土地設定總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蔡麗玉、辛○○、乙○○、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智興店一四零七、一四零八及汐止段下寮小段一○零三號等二三筆(起訴書誤寫為二一筆)土地設定總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等債權證明及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債權等語,即並非不可能。是尚難以被告壬○○等人持有上開本票裁定、支票、捐助憑證、抵押權等債權證明,顯逾被告壬○○等人之債權額,即認被告壬○○等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⒌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欄中固認被告丙○○、己○○○、辛○○、乙○○等人應為被告壬○○之人頭云云,惟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亦已提出目前已查出之被告辛○○及其配偶楊志鵬交付予壬○○之款項達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有該明細表及存款憑條、支出傳票等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九三至一三三頁),足認被告辛○○並非被告壬○○之人頭。又被告等人雖平日收入不豐,但或有祖產、或有積蓄,尚難以平日之收入斷定被告等人資力,是公訴人以被告己○○○為賣早餐維生,所得有限,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尚在就讀工專,年紀尚輕,其等均拒絕提供金錢來源查證為由,進而推論被告己○○○及乙○○為被告壬○○之人頭,亦有違被告得行使緘默權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況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壬○○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之行為,有何觸犯重利罪之情形,則被告丙○○、己○○○、辛○○、乙○○等人縱為被告壬○○之人頭,亦無所謂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壬○○等人有趁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故為貸予金錢之情形;又本件既無法認定告訴人前後向被告壬○○等人借貸之本金總額為何,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前後已清償被告壬○○等人之金額為何,理論上即無從知悉告訴人向被告壬○○等人借貸金錢是否有取得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情形;且若被告壬○○上開之供述屬實,本件被告壬○○等人所取得之利息僅為月息二分一或二分四,亦難認為屬於超額之不當利息,亦不構成重利。
三、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是被告壬○○等人與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重利情形,應可採信。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壬○○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