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訂立之入會契約書內載茲為乙方 (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加入甲方 (即上訴人)附設並投資經營管理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經甲方董事會審查認可之眷屬基本會員,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第三條記載:本俱樂部為會員制,乙方應依規定繳付會員保證金後,依本俱樂部規定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乙方不得分配本俱樂部之盈餘,亦不負本俱樂部虧損之責任。第五條記載:乙方之權利⑴使用本俱樂部球場與一切附屬設施之權利,⑵)乙方配偶或子女,可向甲方申請為眷屬會員,以壹名為限,但必須經甲方理事會審查認可,並依規定繳付眷屬會員保證金,眷屬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基本會員同。第六條記載:乙方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等情觀之,本件入會契約之性質係類似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次查被上訴人依入會契約交付之保證金,係被上訴人以擔保入會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系爭保證金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上訴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亦即一種具有信託行為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此債權人 (受領保證金人)之上訴人,祇負有附停止條件之權務,即在上訴人自己之債權即退會手續費等費用受清償之前,即無返還之義務。本件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記載: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則由甲方全數無息返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
㈢被上訴人申請退會,但未終止保證金信託讓與契約及未依入會契約第9條及第6條規定,繳付退會手續費等費用以前,被上訴人不得退會,上訴人並無返還本件保證金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除退會手續費外,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亦未以該會員證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判決所扣除之20%手續費,業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故此筆所扣除之退會手費自得當成已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應先繳納退會手續費後,才能退費,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0日簽訂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入會保證金(以下稱系爭保証金),兩造契約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全數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2日以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份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200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証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在退會前應向上訴人繳納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付清果嶺費、桿弟費等費用,並繳納退會手續費前,伊並無返還系爭保証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3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繳交250萬元系爭保證金,嗣於94年4月12日,以嘉義民權路郵局第00030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50萬元之事,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迄未返還系爭保証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資格證書、會員入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至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証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返還義務(即被上訴人未先繳納手續費,可否申請退會及退還保證金?)
五、經查:
㈠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負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0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依兩造所不爭之入會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第9條約定:「退會: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有契約書附原審卷可參,依此二項條文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證金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既負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而系爭保証金,乃係入會時交付上訴人,自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前揭各項繳費義務之履行,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方式,向上訴人表示退會終止契約,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即負返還保証金之義務,除非上訴人証明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各項費用或向銀行貸款未清償,否則上訴人不能拒絕其退會之要求,並請求返還保証金,上訴人既未証明被上訴人有何欠費或貸款未清之事,被上訴人退會已因其退會申請信函到達上訴人而生效。依同條文之約定,會員退會酌收退會手續費,其金額依公司董事會及俱樂部理事會之決議,以保證金金額額的20%為收費標準,已據上訴人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其他會員之相關資料多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54頁),茲被上訴人既已繳交有250萬元之保証金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對其有約定債權50萬元(即酌收保証金金額250萬元之百分之20之手續費50萬元),債權債務間,既均屬金錢債務,又均已屆清償期,自可直接抵繳,且此亦係一般社會交易之常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50萬元退會手續費,之後其再返還250萬元云云,既與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亦與交易常習有違,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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