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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林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告人
即第三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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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均係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形式上審查權;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之原始建造者。至於房屋納稅名義人亦僅能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向其課徵房屋稅之事實,於私權上均不生對於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㈡關於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至查封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06號建物(下稱306號建物)所在地執行時,就該占有使用現況進行勘查,當時於形式上即可知抗告人所有嘉義市○○○路304號建物(下稱304號建物)之出入口均需經過306號建物之樓梯間,且衛浴間為上開2建物所共用,此因上開2建物1、2樓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父親所建,當時304號建物未設衛浴間及樓梯間,而係設於上開2建物之間以供共同使用。故執行法院於執行時即可知所查封之306號建物乃與304號建物有前揭共同使用衛浴間及樓梯間之情形,此亦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95年7月18日執行法院調查時已稱:「樓梯及後面之浴室應該為共有使用,樓梯、浴室及廁所,我父親那時即已興建。」、「(304、306號房屋有無打通使用?)1至4樓均有打通使用,1樓有門可以進出,2至4樓均打通使用。」、「(304號房屋有無樓梯?)沒有樓梯,均要由306號房屋出入,306號房屋1至4樓均有樓梯。」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是以,執行法院應將上開執行標的物即306號建物之使用現況詳實記載於拍賣公告,以維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㈢至於上開306號建物所增建之3、4樓及涼棚部分,係由抗告人所出資興建,所有權亦為抗告人所有,此屬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抗告人自另提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惟上開304號建物並無樓梯設備及衛浴設備,且須使用306號建物樓梯間、浴室及廁所之情形,業經執行法院分別於95年3月9日至現場勘查、於95年7月18日傳訊抗告人調查,此部分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形式上即可審認,執行法院即應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公告上載明「標別一所示之坐落嘉義市○段○○段3之19、133地號土地上編號2170棟次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06號)1、2樓之樓梯間及衛浴設備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04號建物共同使用,權利關係歸屬不明。」等文字,以保障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市○段○○段3之19、133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為2170棟次,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06號),曾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該建物為第三人陳嘉玲所有等語,嗣於原法院95年4 月4日調查時復陳稱:「其中133、3-19(地號)土地出租予陳嘉玲…我將306號房屋賣給陳嘉玲後再一併將土地出租給她使用,大約3年多了…」等語,又第三人陳嘉玲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建號2170棟次建物(即306號房屋)為其所有,與304號房屋相互貫通,伊於購買後,「將1樓加以隔間,各自使用」云云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執行卷所附陳嘉玲於95年9月間提出,法院於同年月13日收文之民事答辯狀及95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並提出房屋稅籍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抗告人主張304、306號房屋1至4樓均有打通使用,「1樓」有門可以進出云云,尚難採信。況抗告人若主張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樓梯間及衛浴設備其有共有權,三、四樓及涼棚其有所有權,從而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或拍定人應容忍抗告人共同使用樓梯間及衛浴設備,乃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所可審查,其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且如上所述,依形式審查,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一、二樓之樓梯間及衛浴設備沒有共有權,對三、四樓梯間及涼棚也沒有所有權,則其聲明異議,亦欠缺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執行法院業於95年10月4日拍賣公告之事項十五㈥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2170棟次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第2-1地號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文字,堪認已善盡告知之責,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誤之處,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林輝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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