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涉訟,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且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僅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其中一要件,原審並未審酌其他要件,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及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無資力之文件,於本院抗告時雖附有戶口名簿一份及學生學費註冊單五份,惟上開戶口名簿及程郁慧、程郁慈、程德明及程怡文等人之註冊單,僅能知悉抗告人係與其子、孫多人同居,且上揭四人均在學,至其是否有謀生能力、有無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等情,則無從判斷,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而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