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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惠一林永茂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戊○○

      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本院所為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具「民事再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視為再審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記載為「再抗告」之書狀,惟依前述說明,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針對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再抗告之提出,卻為本院96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視為再審之聲請,原裁定之再審聲請駁回即已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不告不理範圍,顯於法無據。查本案並非終級審,依法自得為再抗告之提出,原裁定未察,率以終級審認定而視為再審之提出,顯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依法即有再抗告理由之提出,而本案確係再抗告之提出,並非再審之聲請,自未合於再審之要件,實甚明確,乃原裁定誤將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造成對再抗告之突襲性判決,自有違誤,而未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保障之原則,實有重大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如上所述,本件既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有64年臺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明確指出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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