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乙○○
戊○○
丙○○
丁○○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就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及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於96年8月28日本院所為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同此意旨者,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抗告人96年9月4日抗告聲請狀),指法院應就拍賣抵押物是否成立作書面之實質審理調查,非僅形式之審核所可替代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無據,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指原裁定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顯見非訟程序中仍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規定,係就非訟程序費用之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謂非訟事件法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對於再審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