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金村張世展蘇清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被上
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向訴外人欣展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負責人洪永明購買之米迪DVD點歌機一台、歌本二本、遙控器一個、AV端子線一組及盜版預錄式音樂光碟二片,其中光碟二片內灌錄有「心悶」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與該訴外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13日某時,以新台幣(下同)9,800元價格,自洪永明處購入後,以12,000元售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負責人王萬能,嗣於94年6月3日為警查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上訴人自84年5月15日起,即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66號開設祥光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經營電子器材(包括伴唱機)等批發零售,實際經手散布販售非法伴唱機之數量,多年下來究為多少,無從得知,伊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賠償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圓公司13萬元及常夏公司7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並駁回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開設祥光公司,經營電信、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新進興電器百貨行於94年4月13日以12,000元向伊訂購米迪點歌機,因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販賣該點歌機,為此以9,800元向同業即欣展公司調賣米迪點歌機,並由欣展公司直接出貨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伊從未經手交付該點歌機,系爭兩片光碟亦均由欣展公司直接寄送新進興電器百貨行,伊並無任何侵犯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且伊販賣上開點歌機僅獲取商品差額2,200元之利潤,縱認伊所販賣點歌機之交易價金12,000元之對價含系爭二片光碟,亦非屬重製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200元,故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個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是否有重製、散布系爭光碟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販售之米迪DVD點歌機,其中光碟二片內灌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係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上訴人竟與洪永明共同基於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意圖,自洪永明處購入後,以12,000元販出予新進興電器百貨行負責人王萬能,業經嘉義地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態樣,係以販售點歌機附贈光碟之「散布」行為,而非「重製」行為,上訴人抗辯其無重製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等利益云云,顯無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歌曲授權首重「重製」,惟本件上訴人係以販售點歌機附贈光碟之「散布」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是每首歌曲授權金之金額並非侵害人(即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販售點唱機附贈光碟片,其販售所得應係伴唱機之價款,難認係光碟片之價款;被上訴人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又本件所查獲上訴人侵權之光碟片僅二片,其中侵害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之歌曲分別為88首及50首,而上訴人係以12,000元出售系爭點唱機,利潤為二千多元,獲利非豐,又非以重製系爭光碟片為生,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5月15日起即經手散布販售非法伴唱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故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請求上訴人各賠償40萬元實屬過高,就其所侵害之歌曲數,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應賠償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依序為13萬元及7萬元,符合被上訴人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較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能向其請求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200元云云,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金圓公司及常夏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萬元及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述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