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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1號、97年4月2日96年度抗字第104號、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具「民事再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為:原裁定僅以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即予以駁回,並未依法審究再抗告人要求再審之數個裁定性質,是否未確定而得抗告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之規定是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均未予詳究亦未敘明其未採用之理由,即行駁回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查本件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如上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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