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 共同代理人
- 吳炳輝 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95年度拍字第1051號及96年度抗字第104號固屬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抗告,惟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原裁定卻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95年度拍字第1051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審96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固屬非訟事件。聲請人對前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定之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自亦屬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19號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云云,自屬無據,故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要非合法。次查聲請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言明具體違背之法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