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1號、97年4月2日96年度抗字第104號、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具「民事再抗告狀」向本院聲明不服,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為:原裁定僅以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即予以駁回,並未依法審究再抗告人要求再審之數個裁定性質,是否未確定而得抗告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之規定是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均未予詳究亦未敘明其未採用之理由,即行駁回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查本件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如上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