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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丙 ○ ○

            1號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97年2 月21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狀誤載為273條),其程序之進行固依非訟事件法,然亦有民事實體法之適用,原裁定未審酌非訟法理源自民事訴訟法之配合適用,逕以駁回再審或再抗告之適用,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及鈞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均係僅就拍賣抵押物為程序上之進行,並未就實體書面審核是否完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示契約書必須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上揭裁定均未予審核,自有書面形式不完備,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漏未就卷附證據審核,徒以不就實體權利義務存否為認定,即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並聲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8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易言之,若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及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即95年度拍字第1135號)所為之抗告及再抗告裁定,而按非訟事件之審理,通常不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僅於權利存在之前提下,由法院就具體權利義務之範圍、內容或行使之准否作一形式審查,而為裁定;且因其多事涉公益,故採取職權調查為原則,並基於迅速之要求,通常不為實體審查;故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另以訴訟確認之。準此,原審法院就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為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抗告法院以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就實體權利義務存否為認定,且原准許拍賣裁定已為形式審查,認其抗告為無理而駁回其抗告(即原審95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復以債權人合作金庫對第三人翁炳坤享有之系爭債權,已讓與再審相對人公司,並於96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再審相對人,有再審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認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執再抗告之理由,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駁回其再抗告(即原審95年度抗字第126號之裁定,見本院非抗卷第28頁),經核並無不合。嗣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則經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以:「提起再抗告,自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諸如:原裁定未實質審查,將相對人合作金庫變更為臺灣金聯公司,相對人提出之書面資料未以繕本寄送再抗告人,未說明翁炳坤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為何等語,均涉及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認定,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認,原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並無所謂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違法,且亦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原法院之第二審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與上開得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及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有前揭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附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非抗卷第30~32頁,97年2月21日之裁定)。則依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裁定「僅就拍賣抵押物為程序上之進行,並未就實體書面審核是否完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示契約書必須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上揭裁定均未予審核,自有書面形式不完備」云云,係屬有關拍賣抵押物之形式審查問題即指摘法官依職權認定事實之是否正確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依前說明,並非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再審聲請人所為指摘此部分有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㈡又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內敘明:「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及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該二件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等語」在卷,究之該裁定亦無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是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係就不得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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