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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5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金村張世展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戊○○

      丙○○

      丁○○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戊○○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據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60087592號會議記錄六、結論㈠又取回提存物被償乙節。雖嘉義縣政府未承認錯誤,但願意配合自救會成員提領提存物,故是由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領回提存物而非由債權人提出,貴所回函主旨以與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駁回聲請,惟說明2卻又以民法第330條規定為說明,顯然不適當,應予更正。

㈡、本件非債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而係原提存人聲請取回,不適用民法第330條規定,依法必須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向貴所提出異議狀,債權人不適合,合先敘明。

㈢、然貴所函覆嘉義縣政府說明3純屬個案,且當時是依據債權人向貴所聲請,而非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向貴所聲請,所引用之法規應不相同,若依民法第330條說明不准取回,抗告人即債權人代理人恐遭債權人等人誤解,盼貴所能撤回對前揭5件提存案件之處分,並予更正。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抗告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現行法為第24條、第25條第1項)。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現行法為第17條第2項)。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末按此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本諸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出異議。惟原處分通知書於96年9月12日送達予原處分聲請人即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原處分異議期間業於10日後,即96年9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定異議期間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⒈原審75年度存字第753、753、764、794及798等5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日期為75年11月19日,此經原審調卷查明。依上開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翌日即75年11月20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算至85年11月19日止,提存即已屆滿10年,提存人既未於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原審提存所審查結果,認因提存已逾10年,依法本件提存款應歸屬國庫,而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洵無不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非特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本諸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出異議,但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提存所處分通知書,自無時效認定之問題。本件嘉義縣政府於75年11月20日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理應無權再干預土地徵收之問題,嘉義縣政府於76年8月1日派出縣長與地主簽署中洋工業區土地徵收善後協約書,嚴重違法導致抗告人等損及權利,嘉義縣政府應負責賠償。83年9月3日抗告人要求嘉義縣政府重開協調會,但嘉義縣政府置之不理,坐令期間經過導致提存物沒入國庫,使抗告人權利受損,嘉義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迄96年6月12日與嘉義縣政府達成三點共識,依嘉義縣政府9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60087592號會議紀錄,其中關於取回提存物補償金乙節,嘉義縣政府願意配合抗告人等領回提存物,如今嘉義縣政府又延宕至今無法領回,故嘉義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另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嘉義縣政府前為辦理新港鄉工業區工程,徵收鄧水龍所有之新港鄉○○○段211-5地號等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乃於75年11月19日將新台幣(下同)3,282,529元,以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按。嗣嘉義縣政府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9月5日府地權字第0960122638號函文檢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鄧水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戊○○等8人取回提存同意書,向原審聲請取回原審75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物。經原審9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受理後,原審提存所以96年8月10日96取字第1564號0960018688號函覆嘉義縣政府不予准許,並於96年9月12日將不予准許之處分通知書送達嘉義縣政府。抗告人戊○○乃於96年10月4日對前開處分通知書聲明異議,經原審96年度聲字第577號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卷宗、9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核卷無訛。

㈡、抗告人戊○○部分:

⒈本件取回提存物係由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不予准許之處分通知書則於96年9月12日送達嘉義縣政府,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取回提存物卷宗可按。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易言之,縱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異議,其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仍應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算,與利害關係人有無收受處分通知書無涉。查抗告人戊○○係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基於利害關人之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起異議,惟其提起異議之期間,仍應於處分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嘉義縣政府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10日內為之,乃抗告人戊○○遲至96年10月4日方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原審卷可稽,其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抗告人戊○○雖辯稱並未收受處分通知書,故無異議期間認定之問題,惟前開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係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算,而非自送達利害關係人之翌日起算,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⒉又提存之種類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清償提存者,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本件嘉義縣政府前為辦理新港鄉工業區工程,徵收鄧水龍所有之新港鄉○○○段211-5地號等土地,並於95年11月19日將補償費3,282,529元以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在案,上開提存乃提存人以提存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故屬清償提存。而提存人嘉義縣政府雖於96年9月5日依當時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取權人即鄧水龍之繼承人同意返還為由,向原審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依當時提存法第15條第2項(即現行提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得聲請取回提存之權利,自提存翌日即75年11月20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既未於期間內聲請取回提存物,揆諸首揭規定,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丙○○、丁○○、甲○○及乙○○部分:查抗告人戊○○對原審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後,丙○○、丁○○、甲○○及乙○○復具名對前開提存異議裁定提出抗告理由狀,然原審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事件僅對抗告人戊○○為駁回之裁定,故得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者僅當事人戊○○,至於抗告人丙○○、丁○○、甲○○及乙○○並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渠等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人戊○○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丙○○、丁○○、甲○○、乙○○之抗告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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