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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丁○○

      乙○○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第六號、第八號、第九號及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六號、第十號、第一四號等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全文修正,同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且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亦明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雖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第六號及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十號、第一四號等民事裁定,並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未閱卷查明,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誤云云。惟上開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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