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戊○○
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97年12月18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98年1月22日9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98年2月26日98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及9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再審之理由提及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惟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本院前揭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前揭二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云云,並未闡明清楚,顯有未盡職權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裁定雖認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再審而為,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是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原裁定未查,即率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法規適用之違誤云云。
二、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5節規定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9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98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係針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再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是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於法有據云云。惟上開本院之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說明,不論上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