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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0-1頁、第94頁),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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