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徵10分之1定之,依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移請第三審法院依法辦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