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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抗告人
即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兩造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對造抗告人即相對人乙○○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該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審酌相對人乙○○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乙○○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損害約為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842,000×0.05×3.33=140,193),認聲請人甲○○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為適當,並定擔保金額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部分:1.本件租賃事件之租金,原已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七號),然相對人乙○○又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九號)、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七五一五號)聲請租金強制執行。抗告人不解為何一件租金請求,相對人向不同法院為同一租金重覆訴訟,浪費訴訟時間及金錢,可知相對人以用不當之方法獲得租金三倍金額之利益。2.相對人及不動產經紀人在租賃前,曾向抗告人告知臺北市○○街一三七巷六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手為知名九如港式飲茶,將地下室裝潢為合法營業使用,租賃物可以申請合法之餐飲營業事利登記證,抗告人才向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含一樓、地下室及加蓋部分)係供茶飲營業使用,但在裝潢時,敦南派出所曾因他人檢舉地下室不能為營業使用,也不能當倉庫使用,因該地下室為一防空避難室,加上抗告人未能申請營業事利登記證,致權益受損。抗告人之姐曾與相對人之妻及不動產經紀人曾先生談及地下室不能使用,租金應予以減免,皆未獲回應。抗告人已向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主張抵銷,即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每月酌減三分之二租金,並請求應返還裝潢加盟設備之金額、漏水所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失及設備受損修復、更新之侵權損害賠償損失,共一百五十萬元。3.相對人及曾先生告知抗告人,系爭房屋之大樓回饋金是指廚房後面防火巷道之使用,有使用廚房後面防火巷道才要支付,然抗告人未使用廚房後面防火巷道,所支付之租金已包含增建加蓋部分及公用地租金,相對人應返還上開費用,金額有三百多萬元,所有租金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因此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有一百多萬元。4.不論租賃之事實真相為何,若要抗告人原已繳納三個月之租金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押租金三十一萬五千元,相對人並從士林地方法院扣得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內已得五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之房屋(目前市價為四、五千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八十二萬元,抗告人之房屋價值多過數十幾倍之多,再加上相對人已領取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已多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此相對人之債權早已滿足,相對人應無受損害可言,請能重新調查,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依職權或將擔保金酌定為零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乙○○部分:1.本件執行案件乃對造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不履行支付房屋租金,抗告人依據租賃公證書第五條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積欠租金期間仍有實際從事營業之營利事實,契約內所留聯絡電話不通,店裡也經常藉故不接電話,存證信函也屢遭退件,抗告人實感無奈。2.聲請人所言屋頂滲水問題,在裝修前已處理完成,又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知可順利取得,在發證前聲請人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申請,竟捏造事實歸咎屋主,法院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及個人因素判定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有損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所主張其承租之地下室不能為營業使用、未能申請營業事利登記證致其裝潢加盟設備不能使用及租賃物漏水所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此乃其與相對人乙○○之租金債權得否相互抵銷之實體法上之事由;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已多過向原法院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其債權早已滿足,應無受損害云云,亦屬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或應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之事項。

(三)關於抗告人乙○○部分:查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認有必要,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命聲請人甲○○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要無不當。抗告人所述:聲請人於積欠租金期間仍有實際從事營業之營利事實,屋頂滲水問題,在裝修前已處理完成,又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知可順利取得云云,均為實體上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各執前詞,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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