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裁定(98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第22號、98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前再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該等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法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或再抗告程序對於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所衍生之民事裁定並無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再者,拍賣抵押物所為裁定,固屬非訟事件,但對於確定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或抗告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漠視此項法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審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第22號及98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第7號民事裁定均應廢棄。
三、按就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參照。準此,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本院因此以97年度非再抗字第21號及第24號、98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及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用法並無不當,茲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況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聲請再審之裁定如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