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前後理由何者相同,即氾言抗告人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2條第2項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