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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前後理由何者相同,即氾言抗告人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2條第2項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7號、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