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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指「基本生活所需」,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土地及不動產價值未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者,即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名下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且該田地處分不易,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97年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均支付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已無餘款。且聲請人現因母親中風,需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工作未有收入,基本生活均靠救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救助通知函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9頁)。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詢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計有:96年度薪資所得8萬77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名下另有坐落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0.15),價值26萬35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衡諸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係不服原法院98年度救字第3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應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足以負擔。聲請人雖辯稱「名下土地處分不易,且母親中風需人照顧,現並無工作收入,一切均需依賴救助」云云,惟上開土地聲請人並非不能自由處分。此外,聲請人自承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0萬7800元,應非無生活技能之人,此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所示之無資力情形有別。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認伊名下不動產價值未逾260萬,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已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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