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卓承廣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於100年3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98年09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3月0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