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診斷證明書係證物非證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庭,提出之新樓醫院9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雙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繼於97年12月9 日傷害案件偵查庭,提出之新樓醫院9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雙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雙臂挫傷」,相對人竟對同一事件提出兩份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且相對人在醫院當實習指導老師,容易取得驗傷單,顯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不實、偽造或相對人自行加工傷痕取得;然承審法官未審酌上情,且新樓醫院之97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相對人於97年12月9 日提出已存在之證物,因抗告人不知致未斟酌。另「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係證物非證人,該調查紀錄表為麻豆分局警局所填寫,該表在「是否有其他證人」項中填載「無」,雖該欄空白未勾選,有可能係因疏忽所致,承審法官卻僅針對相對人自行填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為斟酌,而未傳訊填寫該紀錄表之警員,以釐清疑點,恐嫌速斷,且該紀錄表早已存在,僅抗告人無法看到。又各該證物均至抗告人收受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悉該證物存在,該證物符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㈡證人劉淑芬證言,並未令其具結,證詞大可虛偽陳述,抗告人於98年3月5日調查庭時,業陳明證人劉淑芬證詞內容不一,承審法官以在偵查中為由,無法調閱偵訊筆錄,而主觀認定事實。今既已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竟以該證人無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存在,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原裁定所言「家庭暴力事件之優勢證據主義」互相矛盾。又抗告人已對證人劉淑芬提出偽證罪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倘該證人偽證罪刑事判決確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聲請再審是否依法有據?
㈢另原裁定所言「家庭暴力事件之優勢證據主義」,經查家庭暴力防治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法規,並未定有明文。而97年度家護字第649 號裁定,使民眾喪失自由權及財產權損失長達一年,依該裁定內容抗告人必須遠離麻豆鎮長老教會至少100 公尺,已將麻豆鎮○○○○○道均涵蓋在內,造成抗告人自由、精神上折磨甚鉅。另該裁定內容限制抗告人行使親權地點必須在警察局派出所,不僅抗告人需忍受異樣眼光長達一年,遇有警察辦案亦不知如何是好,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加以社工隨同在側,亦造成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之浪費。若家庭暴力事件僅憑法官主觀意識判斷,均不需詳加調查即行主觀審理為所謂「優勢證據主義」,實無法令人苟同,司法正義何在?又97年度家護字第649 號裁定已快執行完畢,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只為司法正義還抗告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程序又無規定,則保護令事件裁定有再審事由者,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0款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揆之上揭說明,固非不得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按:
㈠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且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抗告人所謂發現上揭「新樓醫院97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未經斟酌之證據,微論均已於原審98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審理時,為抗告人所提出主張之證據資料,此觀原確定裁定再抗告意旨之記載即明(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4行以下),且原確定裁定並就卷內證據資料採認書證之真正,及就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勾選、記載之簡要或疏漏,不影響於事後或法院調查時再行舉證之效力等,如何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復均詳加敘述說明(見原確定裁定第6 頁),亦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乃已為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人再執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業經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又所謂證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須證人經具結,並經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條文即明。抗告人對證人劉淑芬提出之刑事偽證罪告訴,係抗告人對證人劉淑芬行使刑事訴訟權利之行為,非屬證物,抗告人認對證人劉淑芬所提之刑事偽證罪告訴,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有誤會。且證人劉淑芬係相對人之胞妹,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其未拒絕證言,原法院依同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未令其具結而為證言,既有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6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足稽(見該卷第109頁),復無該證人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存在,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另抗告人質疑原確定裁定主觀上逕依「優勢證據主義」不需詳加調查即予裁定乙節。因所謂「優勢證據主義」係相較於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而來,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不盡相同,前者採優勢證據主義(有謂自由心證主義),且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後者則採嚴格證據主義,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故民事判決之結果縱與刑事判決之結果不同,係因兩者訴訟法則有所不同所導致,非必然有判決互相矛盾之問題存在,亦非謂承審法官得不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斷,是抗告人指原確定裁定依優勢證據主義不需調查證據云云,亦顯屬誤解。至抗告人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及執行,限制自由及財產權長達一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屬於社政法規、福利法規之性質,為使更多人獲得保護令之保護及其他扶助、護衛、輔導與治療,因此核發及執行保護令所支出之司法資源,自屬當然且必要,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確定民事裁定,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