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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臺南縣新營市農會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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