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第2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歷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3,498元及利息等情,惟聲請人係低收入戶又是重度身心殘障人士,無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殘障手冊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和聲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