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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上康陳珍如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程廖淑美
被上訴人
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雷富里
被上訴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廖通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雲林縣西螺鎮○○段31號土地內,如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5,235元,並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乃上訴人竟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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