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姚廖桂花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琦勝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德水
- 被上訴人
- 陳連安陳榮華之承.
- 被上訴人
- 陳俊言
- 訴訟代理人
- 陳蔡惠美
- 被上訴人
- 陳德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文
- 被上訴人
- 曾 忍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之雲林縣斗南鎮○○段30地號、39地號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三項關於曾忍、陳德叁相互找補,暨該二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前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
(一)編號1面積137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連安取得。
(二)編號2面積137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德叁取得。
(三)編號3面積293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言取得。
(四)編號4面積2038.8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面積900.1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曾忍取得。
(五)編號6面積672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姚廖桂花取得。
(六)編號7面積137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德水取得。
(七)編號8面積1399.9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連安、陳德水各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俊言、曾忍各負擔百分之
十八、被上訴人陳德叁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陳清文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被上訴人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9月11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陳連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連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1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德水、陳俊言、陳德叁、陳清文、曾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30地號、地目田、面積10396.3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39地號、地目田、面積7992.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附圖丙案編號8部分之土地,有高低差,現非上訴人在耕種,原審將該部分分割給上訴人,與現況不符且不公平,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本件分割方法依附圖丙案對兩造都比較公平。
三、被上訴人均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不希望變價。
四、原審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均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兩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系爭
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
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
究應採何方案合併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附圖甲案及附圖丙案二案均符合各共有人原有之使用情形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雲82號道路,出入通行方
便,地形完整而獨立,利用上亦極便利,二案之差別主要
在於附圖丙案編號8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甲案編號D南
邊後半部土地)究係分割給上訴人,或予以變賣。
(二)查附圖丙案編號8部分之土地,明顯有坡度,現無人在該
處耕作,且狹長在後遠離雲82號道路,業經本院履勘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97
至99頁),該部分之土地價值應低於其他部分堪予認定,
又兩造各共有人於勘驗時均表示不願分得該部分土地,足
認該部分係以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則該部分採取變賣
之方式分配,於兩造最為公平。
(三)又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曾忍取得之土地面
積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超出17.94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陳德叁則減少17.94平方公尺;如附圖丙案則各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當
,不生互相找補之問題。
(四)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
平原則,爰採酌附圖丙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
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平,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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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斗南鎮義德30、3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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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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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廖桂花 │11440/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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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水 │2334/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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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忍 │5000/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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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連安 │2333/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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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言 │5000/28440 │
├────────────┼──────────────┤
│陳德叁 │2333/28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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