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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0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 代表人
- 黃忠臣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399號及同鎮○○里○○路82號、82號3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上訴人以87年12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以下簡稱上訴人87年12月1日函)及92年10月3日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以下簡稱上訴人92年10月3日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7年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辨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稅。
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上訴人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㈢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稅事件,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詢據內政部,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屬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㈣又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業,依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規定意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
⒈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⒉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⒊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㈡然醫療財團法人本身雖具有公益性,惟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除必然是公益事業外,尚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被上訴人以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有不當。又公益性醫療財團法人如具慈善救濟事業究竟應占其總收入之比例若干,始得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此依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規定,已明確釋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等事項之醫院,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
㈢再者,依前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規定,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㈣被上訴人其捐助章程第3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又被上訴人依衛生署來函公文佐證被上訴人醫療業績具有成績,然醫療績效並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再本案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為地下4層地上17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核定除地下1層面積116.4平方公尺及地上1樓大廳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130.4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各層面積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4,854,009元,惟正確應為除地下1層面積297.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面積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重新核算97年房屋稅為4,859,735元(復查決定及答辯書誤植為4,859,743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97年房屋稅4,854,009元應予維持。另查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之地下2層面積3,278.3平方公尺及地下3層面積2,978.2平方公尺(共計6,256.5平方公尺),係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之議題為中心,而提出以下之論述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乃經衛生署以81年12月17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予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第以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一欄記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等字樣;且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7條亦明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等字樣。是被上訴人乃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堪以確定。
㈡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殆無疑義。且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自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參以醫療法第11條業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按理,殊無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況倘如上訴人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故上訴人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㈢再就關於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課徵慈濟醫院之房屋稅事件以觀,內政部既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被上訴人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上訴人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其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云云,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作為被上訴人院址之系爭建物,既係供作醫院及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之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上訴人率以被上訴人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7年房屋稅各為4,854,009元、55,165元及33,160元,共計4,942,334元,所為原處分,揆諸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依據之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顯與財政部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函釋意旨相違,分述如下:
㈠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即將醫療財團法人認定是慈善救濟事業。惟查,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而公益事業未必皆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因慈善救濟事業必然具有公益之性質,是慈善救濟事業除必然是公益事業外,尚必須要有「救助」之行為始足當之。是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具公益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顯然不當。
㈡又公益性醫療財團法人如具慈善救濟事業究竟應占其總收入之比例若干,始得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此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規定,已明確釋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但依衛生署上開函釋,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顯與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函釋不合,況本案係房屋稅徵免之課稅事實,自應以財政部之相關法令為準據。但原判決並未審酌即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論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依原判決之法令見解,係將本省全部醫事財團法人均廣義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
㈢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況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僅提撥法定比例(醫療法規定為10%)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質、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相關費用以外之盈虧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原審徒以前述衛生署之函釋即認定被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核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亦有違租稅之公平原則。
㈣又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復興路399號房屋中之地下停車場部分係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所必須之房屋,而屬直接供醫院使用連同供醫院使用部分一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要件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之要件為:
⒈主體部分:
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⑵須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⑶事業設立目的不在於「營利」。
⒉客體部分: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㈡而本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定義,在法律上尚有疑義,形成疑義之緣由則可分述如下:
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公益」乃屬上位概念,「慈善救濟」則為「公益」之下位類型。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是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具「慈善救濟事業」之屬性。
⒉又被上訴人乃是「經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但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在於:
⑴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⑶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但該條規定不得為據為認定被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正當理由,因為:
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②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③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可見二者之不同。
㈢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實質上定性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其理由不外是:
⒈被上訴人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
⒊另外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⒋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其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按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而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復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故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得定性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⒌本案被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並經衛生署以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301號函許可設立,已符合上開定義。復依內政部96年10月2日函、96年12月17日函,以被上訴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形式上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實質認定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
⒍因此被上訴人在實質上與形式上,均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㈣然而本院認為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難予維持,爰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上訴人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等情,雖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不過依上所述,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⒉至於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固分別謂:「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
⒊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遽謂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有疑義。茲將該函釋內容臚列如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⒌實則上開函釋內容顯然有以下論點之合法性有待深究,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行採用,合法性尚有疑義。
⑴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⑵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係謂:「……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⑶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前開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
⒍另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如上述,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
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無據。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雖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遽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進而撤銷系爭課徵房屋稅處分,自嫌速斷,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