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81號
- 再審原告
- 吳文樑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隆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以查得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蒂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060,040元及其本人、配偶之利息所得合計136,481元,除併計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0,398,515元,補徵應納稅額3,147,814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按漏報所得有無申報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541,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上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之7和第66條之9,皆為實施兩稅合一而增訂,財政部更於89年1月2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890450243號函說明如何區分87年以前和87年以後之分配盈餘,因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可扣抵稅額之調整,當然僅能適用87年以後產生之未分配盈餘。原確定判決僅以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的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即認定本件86年度產生之未分配盈餘仍有該條之適用,並未說明何以得追溯適用之理由。又即使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增訂,稅捐稽徵機關仍能以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義務人之賦稅,本件實因核課法律依據之不同,而導致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實現」之所得為基礎,原判決誤解該條係以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為應然之所得屬應計基礎,而無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公平對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為論駁,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是否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所為之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業已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肯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只需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限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之規避行為。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範者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作強制歸戶之規定,而本件之營利事業自行分配累積盈餘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導出營利事業自行分配累積盈餘時,如該累積盈餘含有87年度以前之盈餘時,個人或營利事業即可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之結論。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為「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該原則之適用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及上訴,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意旨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僅一再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