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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

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展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台灣分公司遭人檢舉於其所製售之玻璃瓶裝及罐裝「可○特」蕃茄醬,使用類似臺灣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美公司)所有「可○美」字樣,涉嫌抄襲該公司產製玻璃瓶及罐裝「可○美」蕃茄醬外包裝設計,並自民國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止,在所製「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以「原可○美團隊製造」(下稱系爭廣告)宣傳,95年6月23日起於民生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亦以系爭廣告作宣傳,有違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其商品外包裝及報紙上以系爭廣告宣傳其商品,將致消費者將「可○特」蕃茄醬誤認為「可○美」蕃茄醬而購買,或誤認「可○特」蕃茄醬亦為可○美公司所生產,有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訴經行政院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嗣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98年8月6日公處字第0981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罰65萬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公平法第24條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或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至「顯失公平」,則指對交易相對人不當壓抑,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等。又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為判斷原則。㈡上訴人商品外包裝之構圖與可○美公司商品外包裝之構圖,整體外觀、異時異地觀察,二者構圖非屬相似,消費者於選購時當無混淆之虞,難謂上訴人有詐取可○美公司努力成果及攀附其聲譽之情事,非屬欺罔行為。又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3日在民生報、95年8月8日在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商品廣告,且廣告內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字樣,然該廣告之目的僅單純強調上訴人內部管理、生產團隊之經驗、技術及能力,即僅係陳述事實,猶如診所醫師廣告其曾任某大醫院醫師,亦僅在強調其可信賴之經歷、經驗、技術能力及相關背景,對該醫院之信譽係肯定之加強效果,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而引人錯誤認知之情。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係對可○美公司更進一步之肯定,甚且廣告內容大部分在強調產品之品質及其所得獎項,而任職團隊之經歷描述,僅佔一小部分,並無攀附可○美公司之成果。況以上訴人公司組成成員之背景及資歷,上訴人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說明上訴人製作相關產品之資歷、經驗及能力,所述內容僅係一般商業行為自我宣傳之手法。再,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同時,亦刊載另份內容載有「可○特的經營團隊都是在臺灣蕃茄產業界擁有15年至20年資歷、函括產、銷、人、發、財、資的菁英……」之廣告及專訪貴族世家之內容「在過去臺灣坊間只有一家較知名的蕃茄醬品牌,只能將就使用。然而,自從臺灣本土蕃茄醬可○特成立之後……」於各大媒體。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無欺騙或隱瞞以攀附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之意。㈢依被上訴人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5點規定,公平法第24條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另,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性質,屬該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該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依公平法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故在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之不當限制。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上訴人95年度營業額較前1年度大幅增加約3倍,即謂上訴人逾半年期間,於商品及在全國性報紙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及品質一致之不當聯想,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並增加自身商品之銷售機會,足認上訴人有積極攀附可○美公司商譽、榨取該公司努力成果情事云云,除未提出所謂減損可○美公司交易機會之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外,更忽略上訴人係因94年7月方經核准認許、實際開始營業,94年度之營業額必較95年度低;且營業額大幅增加之理由,亦係上訴人積極拓展新客源所致。徵之可○美公司年營業額達7億至12億元,市占率約7成以上,上訴人之業績縱然於95年度成長3倍,亦僅5,800萬元,並無優勢地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致妨礙其自由決定是否為交易行為及交易條款,而有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僅憑其單方面臆測,即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顯已過度擴張該規定而對於事業營業之競爭造成不當限制,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雖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判斷事業是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及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在高度抄襲方面,須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等。事業倘不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自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㈡判斷是否構成公平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受有損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可○美公司於56年設立,係以蕃茄醬、蕃茄汁等蕃茄為基調產品之廠商,年營業額達7億至12億元,經由多年之行銷努力,所產製之可○美蕃茄醬等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上訴人則於94年2月間設立,同年6月、7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其產品對於消費者尚屬新品牌商品,惟卻於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及罐裝商品外包裝,及95年6月23日在民生報、95年8月8日在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以顯著字體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所呈現之方式,無論就字體大小、排列位置及設色等整體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上訴人之可○特蕃茄醬為可○美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上訴人是可○美公司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所為顯有蓄意攀附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在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生二商品品質一致之聯想。又該15名自可○美公司轉職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佔可○美總員工比例僅約12%,卻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上訴人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另,上訴人刊登廣告長達半年,足以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相同及商品品質相當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並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足認上訴人所為核屬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至所稱積極拓展新客源等理由,與上訴人違章行為可並行不悖,尚難執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所為「原可○美團隊」屬一種抽象敍述,影射上訴人之員工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或絕大多數成員轉職,予觀者產生可○美公司整體員工轉職印象,連帶聯想該等員工產製蕃茄醬商品之能力係由可○美公司訓練而成,從而產生渠等產製之蕃茄醬商品品質與可○美公司之商品相當之印象。與上訴人所舉「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之類等用語係具體指陳原任職職務不同,且醫師等專業人士之養成,須經國家或專業機構提供之教育、實習、考試認證等訓練過程,「原擔任某醫院醫師」等個人工作經歷之表述,尚不致使人產生該醫師專業能力之養成純由該醫院一手培養之印象,一般大眾尚可理解其醫師專業係由教育、考試、訓練等程序而完成,醫師任職資歷僅係其專業經驗累積之一環,兩種情狀迥然不同,所訴理由顯非可採。㈣上訴人之員工僅部分曾任職可○美公司,且可○美公司及其商品經過長時間努力及行銷,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口碑,上訴人產銷與可○美公司相同之蕃茄醬商品,明知上開情形,卻於蕃茄醬商品及廣告為「原可○美團隊製造」之表示,其違法動機顯屬可議。又上訴人係於94年始設立登記,其94年營業額為19,096,978元,95年營業額達61,805,644元,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經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相關因素後,爰處上訴人65萬元罰鍰,其裁罰額度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照可○美公司所提消費者客訴記錄處理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商品及媒體上使用「原可○美團隊製造」之廣告用語,其呈現方式及整體呈現之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上訴人產製之「可○特蕃茄醬」為可○美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是可○美公司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攀附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在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生二商品品質一致聯想之情事。㈡可○美公司94年間之組織體制,共約125人員工,其中15名轉職擔任上訴人之員工,佔可○美總員工比例僅約12%,且可○美公司之生產部、管理部均有較轉職員工資深之人員留任,分別為當時生產部及管理部之最高主管。而案關轉職員工原職涉生產製造者僅4人,餘則為檢驗、倉庫、營業部、經營管理教育訓練、品保等人員,未涉直接生產製造,彼等是否具有可○美公司製造蕃茄醬之技術、能否達其產品品質,亦屬不明,則上訴人於宣稱其產品係「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上訴人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刊登廣告時間長達半年,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之不當聯想之可能,依可○美公司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營業額資料顯示,確有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及促進上訴人自身商品之銷售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為核屬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業倫理非難性,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㈢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顯無法達到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之目的,況該條僅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故其成立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為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產生實質損害即遽為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為「原可○美團隊」乃一種抽象敍述,予人產生可○美公司整體員工轉職印象,而宣稱其產品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之不當聯想之可能,與上訴人所舉以「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BABY VOX原成員沈恩珍闊別五年再回歸樂壇」說明醫師、樂者前任職於某醫院、隸屬於某團體之背景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廣告刊載於包裝或報紙廣告,客觀上不會有使人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無違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鑒於公平法第24條為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彙整分析相關業者可能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態樣及其處理相關事件時考量事項,俾利業者遵循辦理,且行之有年,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暨刊登廣告及營業規模等情狀,而為原處分,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公平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⑵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亦為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處理原則乃因公平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為使該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本諸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贈送不當物品以爭取選用其教科書之機會,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原判決第20頁第6行),顯然認事用法有錯誤,致未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審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依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判斷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與否,應考量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上訴人95年度每月營業收入,1月份已有423萬元,1月至5月平均有4、500萬元,而上訴人係自95年6月始刊登系爭廣告,該年6月至9月之營業額並無明顯變化,可證上訴人之業績自95年開始即穩定成長,非因刊登系爭廣告所致。原審並未審認可○美公司之努力是否確因上訴人刊登廣告之行為所榨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上訴人共有員工32人,其中47%即15人係由擔任可○美公司重要職務之人員轉職而來,故上訴人陳稱員工絕大多數有在可○美公司工作之經驗,與事實並無不符,顯不合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第7條所定「禁止使人誤認」之要件,原審未就系爭廣告如何使人產生全部成員或大多數成員為可○美公司轉職印象說明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係有人產生如此印象,縱認系爭廣告有產生上開印象,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交易相對人會當然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結果,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另,系爭廣告如何使人產生「上訴人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再,上訴人認為多數同仁皆有生產蕃茄醬之資歷,方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並無攀附之故意、過失,原審未就此審酌,為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⑷公平法24條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雖不以對交易秩序已產生影響者為限,但仍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可○美公司並未就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行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提出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其同類產品有銷售量減少或市占率降低及其原因,原審亦未就整體交易秩序有所影響而審理,實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所有「可○特蕃茄醬」之玻璃瓶裝及鐵罐裝與可○美公司之蕃茄醬玻璃瓶裝及鐵罐裝商品名稱、商標圖樣、標貼設計均不同,故足以區辨;而上訴人之商品包裝上除系爭廣告外,尚包含有陳鴻及阿基師之照片及「好的蕃茄醬就是可○特」等字,則何以得使消費者由原可辨別之不同商品來源,變成二者生產來源及品質相同或相當之不當聯想,原判決並未說明,亦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⑸原審認定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足使人產生上訴人之可○特蕃茄醬商品為可○美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是可○美公司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云云,然上述內容顯然不同,造成對市場影響亦有差異,則究竟使人產生何種聯想,被上訴人並未深入調查,原審未加審酌即認上訴人有攀附及抄襲,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㈢惟,企業經營之成敗與否,無不取決於決策者與執行者即所謂團隊之策略與態度,於初立之始,經營團隊莫不以如履薄冰、穩紮穩打之精神,默默耕耘致力於商品之生產及行銷,一旦商品於市場上受消費者歡迎並具有高市占率,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代表該產品經長時間之努力行銷後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及品質,此時消費者往往將該團隊視同企業之形象予以評價。如業者所使用之廣告用語或方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將其商品與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之他企業或他商品聯想而誤認之虞者,即屬公平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所規範之顯失公平。原處分固認上訴人於商品上所使用之表徵與可○美公司之商品所使用之表徵足以區辨,而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之情事。然查,可○美公司於56年設立,生產蕃茄醬、蕃茄汁等以蕃茄為基調之產品,經由多年之行銷努力,每年營業額達已達7億至12億元,市占率約為7成,所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而上訴人係於94年2月間經核准設立,同年6、7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在其商品外包裝上、95年6月23日在民生報、95年8月8日在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以顯著字體刊載系爭「原可○美團隊製造」廣告字樣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有員工32人,其中47%即15人原任職於可○美公司,固然屬實,然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該15人等轉職前之資料,認定並非轉職之15人均參與可○美蕃茄醬商品之生產程序。準此,該15人並不等同「原可○美團隊」,亦無法代表原可○美團隊,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自陳其代表人原為可○美公司之董事長,且其父親亦為可○美公司之創辦人,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可○美公司對其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品所投注之努力及該商品已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消費者自有將「可○美公司團隊」誤認為「可○美公司」而給予相同評價之虞,自當然易誤以為二者屬同一來源(具相同品質)、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結果,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此亦為上訴人於商品外包裝上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行銷之原因,否則只需行銷自己之商品即可,無為系爭廣告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攀附可○美公司商譽之情事,且其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有違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核屬有據。

㈣依上訴人所提95年度之營業收入資料,可見3月份之營收較1、2月之收入為高,成長約50%(按1、2月為420萬餘元,3月分則為620萬餘元),上訴人雖自95年6月始於報紙刊登系爭廣告,然自2月27日起即於商品外包裝上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長達半年餘,再因於6月至9月各於報紙上刊登系爭廣告,其7月至12月之營收又逐漸提昇,甚至11、12月之營收更提昇至720餘萬元,足見系爭廣告對於上訴人商品之行銷確有相當效果。另阿基師及陳鴻代言部分,因該2人於飲食節目及廚藝方面頗具盛名,然彼等代言與系爭廣告係屬不同層面,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商品包裝上另以阿基師及陳鴻代言,與上訴人違章行為本得並行不悖,尚難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非無據。另以「原擔任某醫院醫師」等個人經歷描述為廣告,其意義有別於非可○美公司團隊而以該團隊名義廣告,上訴人主張刊登系爭廣告僅在於描述其參與商品製造者之經驗乙節,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審酌原處分已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審酌之各事項,為裁量,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該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即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並非爭取選用教科書之案件,原判決理由雖述及上訴人有利用贈送不當物品以爭取選用其教科書之機會,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等語,惟核對前後文即知該記載核屬贅載,仍無礙原判決其餘認定及論述,上訴人據以主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致未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審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非有理,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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