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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8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8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展川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再審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台灣分公司遭人檢舉於其所製售之玻璃瓶裝及罐裝「可○特」蕃茄醬,使用類似臺灣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美公司)所有「可○美」字樣,涉嫌抄襲該公司產製玻璃瓶及罐裝「可○美」蕃茄醬外包裝設計,並自民國95年2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止,在所製「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以「原可○美團隊製造」宣傳,95年6月23日起於民生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亦以系爭廣告作宣傳,有違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於其商品外包裝及報紙上以系爭廣告宣傳其商品,將致消費者將「可○特」蕃茄醬誤認為「可○美」蕃茄醬而購買,或誤認「可○特」蕃茄醬亦為可○美公司所生產,有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新調查,仍認再審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以98年8月6日公處字第0981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裁罰6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75號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公平法第24條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或必須其行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至「顯失公平」,則指對交易相對人不當壓抑,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等。又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為判斷原則。(二)再審原告雖於95年6月23日在民生報、95年8月8日在自由時報、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5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商品廣告,且廣告內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字樣,惟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蓄意攀附檢舉人可○美公司多年行銷之情。再審原告相關工作團隊,確係由可○美公司之主要成員組成,廣告所宣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系爭廣告並無不實,僅係單純陳述行為,並無攀附商譽之動機與惡意,且如再審原告確係意圖攀附商譽,何須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名,「原」自於介紹背景資歷時使用至為平常,一般人皆不致產生不當聯想,而再審原告使用原可○美團隊製造,係客觀上要讓消費者不至於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據公平法第24條之規範意旨,應嚴格解釋,除非行為為人有惡意之情形,才有適用之餘地,然原確定判決竟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理由,認原處分合法,有違法適用之情形。(三)就再審原告公司組成成員之背景及資歷,再審原告公司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說明再審原告公司製作相關產品之資歷、經驗及能力,所述之內容既無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而引人錯誤認知之情,僅係一般商業行為自我宣傳之手法。原確定判決竟反以再審原告原為可○美公司董事長,其父親為創辦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惡意攀附可○美公司商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技術、管理者為決定主導產品之開發、研發、創新、銷售等是否成功之關鍵,而生產下線僅係單純居於輔助執行者之角色。原確定判決忽略本質上經營團隊之內涵,認定再審原告存有攀附商譽之心,實有誤認。(五)再審被告除未提出所謂減損檢舉人公司交易機會之具體事證外,更忽略再審原告係因94年7月方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認許,實際開始營業,是94年之營業額必較95年低。原確定判決未全盤就客觀因素加以審酌,逕認再審原告攀附商譽而獲不正利益,有違公平法第24條,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再審原告並無優勢地位,亦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有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因此再審原告並無使可○美公司於市場上效能競爭有受到侵害之情形,且實際上同時間可○美公司之銷售量並未受影響,即其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受到任何侵害,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既然無法直接證明再審原告有為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僅係依單方面之臆測,而推論出之假設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再審原告所為實與公平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再審原告並無欺瞞或隱瞞重要事項,亦無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或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情形,亦無證據可認再審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有造成市場之效能競爭受到侵害。另原審判決以有贈送不當物品,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行為云云,原審認事用法錯誤,致未就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審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等語。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上訴之法定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經核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等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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