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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40號

上訴人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臺北市莒光新村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係經被上訴人規劃改(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上訴人已自動拆遷並經被上訴人民國94年6月8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94年9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核撥第1期、第2期拆遷補償款。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陳請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莒光新村之改建案自81年至94年所有說明會中,上訴人均已表示承購住宅之意願,並配合軍方作業。又上訴人曾於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4年5月5日開會時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得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另於94年6月14日莒光新村自動拆除房舍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時,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登記拆遷戶購買住宅意願,且94年7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軍眷服務處政戰官陳昱光少校也告知上訴人位於臺北市的「健安新城」有餘戶,還問上訴人是否願依成本價全額價購「健安新城」的餘戶,上訴人亦為願意之表示等語,為此,訴請將: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11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依法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核撥領取完成,然上訴人請求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乙事,上訴人並未依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條第5點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是以,被上訴人無從同意其補辦。上訴人雖再三強調於83年至94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的相關改(遷)建說明會,上訴人均表達願意承購住宅意願,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資料,僅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亦只能說明上訴人確曾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改(遷)建說明會而已。又上訴人指出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94年5月5日開會時曾口頭同意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等,所謂「口頭」云云,其實已與規定須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者不符。再者,94年4月25日之會議,係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目的僅係向臺北市莒光新村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依該次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可知,其中並無承諾可提供健安新城之住宅,供上訴人等承購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依法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核撥領取完成,然上訴人請求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乙事,上訴人並未依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條第5項之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無從同意其補辦。又上訴人並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資料,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亦只能說明上訴人確曾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改(遷)建說明會而已,自難認上訴人已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情形。另94年4月25日之會議,係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目的僅係向臺北市莒光新村之違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依該次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可知,其中並無承諾可提供健安新城之住宅,供上訴人等承購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聯勤司令部,並無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更何況,臺北市健安新城已無26坪型新建住宅可供違建戶以成本價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補辦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並同意申購臺北市健安新城26坪型之新建住宅,顯係要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又上訴人亦自陳當時承辦人未提供改建意願申請書,其無從了解辦理承購住宅認證書之事宜等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之申請,且事實上臺北市健安新城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乃否准上訴人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此條項「省(市)」於90年5月30日經修正為「直轄市」,嗣於96年1月24日增列但書,但本文未修正)。上開法律既是規定主管機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銷售予違占建戶,主管機關自得於不違反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前提下,訂定合理之銷售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部分第5點:「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要求欲購住宅之違占建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固尚稱合理。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上開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令頒施行(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係於87年4月9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換言之,該說明會舉辦時,尚無上開注意事項,自無從依該注意事項賦予該說明會作為起算申購住宅3個月期間之法律效果。原判決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因上訴人未於87年4月9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認證價購新建住宅申請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不當。又即使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於87年4月9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時,有如同注意事項第6部分第5點之規定,亦必以違占建戶受通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為要件,此為當然解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並未接獲開會通知,所以沒參加(改建說明會),以致無法在適當的時期辦理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之申請等語,此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判決對攸關判決結果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再臺北市健安新城是否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購,係屬待證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認臺北市健安新城已無26坪型新建住宅可供違建戶以成本價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補辦成本價購住宅之認證書,並同意申購臺北市健安新城26坪型之新建住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嫌速斷。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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