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6號
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麗珠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於同年9 月29日發回前之前審準備程序時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事件,應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之住宅認證書予原告。」(前審卷第50頁)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終結,並訂於101 年1 月5 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始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之預備聲明狀,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追加預備聲明:「如被告給付不能,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 萬6,177 元。」(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經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業經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經本院釐清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備位損害賠償之訴,非但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不同,且是否該當國家賠償要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適當。此外,原告訴之追加又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莒光新村(下稱「莒光新村」)之違占建戶,該村原眷戶係經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原告已自動拆遷並經被告以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659號令(下稱「94年6 月8 日令」)、94年9 月22日勁勢字第0940014782號令(下稱「94年9 月22日令」)核撥第1 期、第2 期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於98年11月6 日陳請補辦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經被告以98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1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莒光新村之改建案,伊自81年至94年間均已一再表示承購住宅之意願。被告雖稱欲承購住宅者,需提供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惟法律對此並未有明文規定。且伊曾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陳情,被告承辦人員於94年5 月5 日開會時,亦曾口頭同意伊得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另於94年6 月14日莒光新村自動拆除房舍與被告辦理點交時,伊亦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員登記拆遷戶購買住宅意願,且94年7 月至8 月間,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軍眷服務處政戰官陳昱光少校,亦曾告知伊臺北市「健安新城」有餘戶,伊業已表示願依成本價全額價購「健安新城」之餘戶,是被告現以不知伊有購屋意願,致影響伊之權益,顯有違法。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及第23條所規定之違占建戶,如有零星餘戶,主管機關應比照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伊,若無26坪型餘屋,伊亦可自費跳級價購。此外,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伊收到原處分時起算始適法。再者,被告未將87年間舉辦之「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之通知,合法送達予伊,致伊權利受損,故被告應優先以健安新城之餘戶優先配售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的住宅認證書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依法可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業經伊於94年間核撥完畢。又原告並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條第5 點規定,於87年4 月9 日莒光新村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伊自無法瞭解原告改建之意願,更無可能在無任何餘屋可資提供之情況下,同意違占建戶事後提出申購之請求。縱原告再三強調於83年至94年間伊辦理之相關改(遷)建說明會,原告均表達願意承購住宅意願,惟原告僅提出伊提供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此亦僅能說明原告確曾參與伊所舉辦之改(遷)建說明會。另原告指出94年4 月25日曾向伊承辦人員提出陳情,伊承辦人員於94年5 月5 日開會時曾口頭同意價購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等,然所謂「口頭」,業與規定須提出經認證之申請書者不符。再者,94年4 月25日之會議係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目的僅係向莒光新村之違占建戶說明搬遷作業,依該次座談會議之會議結論可知,其中並無承諾可提供健安新城住宅供原告承購之記載,且伊事後亦未曾接獲後續同意之統計表或相關認證申請書,是伊或聯勤司令部並無同意原告之請求。又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提出救濟,然原告卻於98年11月6 日始提出,早已罹於時效。再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屬應遷建健安新城之違占建戶,如原告請求價購26坪型餘屋僅能於原規劃改建範圍內行使,而原規劃圈內已無餘屋可供原告抽籤價購,則原告之請求權即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6月8 日令影本、94年9 月22日令影本、原告98年11月6 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影本及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前審卷第30至36頁、82至88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8年11月6 日之申請,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此條項「省(市)」於90年5 月30日經修正為「直轄市」,嗣於96年1 月24日增列但書,惟本文未修正)。上開法律既係規定主管機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銷售予違占建戶,主管機關自得於不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之前提下,訂定合理之銷售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部分第5 點規定:「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要求欲購住宅之違占建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固尚稱合理。惟上開注意事項係被告於89年6 月23日令頒施行(前審卷第37頁),而本件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係於87年4 月9 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訴願卷第33至36頁)。亦即系爭說明會舉辦時,上開注意事項尚未頒布,自無從依該注意事項賦予系爭說明會作為起算申購住宅3 個月期間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4 月9 日辦理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會時所提出之改(遷)建說明書第15點第1 款固明定:「本說明會後,原眷戶應填具『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如附件),並經法院認證,於87年5 月9 日前逐級審查後,由軍種總部彙報主管機關辦理之」(訴願卷第35頁),惟亦必以違占建戶受通知辦理改(遷)建說明會為要件,此為當然解釋。原告主張其並未接獲系爭說明會之開會通知,故未參加系爭說明會,致無法於適當時期辦理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之申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10月24日及100 年11月8 日分別以庭期通知書及當庭命被告提出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說明會之佐證,被告均無法提出。又被告雖以原告於前審時自承每次說明會均有參加為由,辯稱伊有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說明會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 日前審判決及當日閱卷時,始知悉被告有於87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說明會(前審卷第80頁),並於嗣後之上訴狀中提出此一攻擊方法(上訴卷第13頁),顯見原告主張伊於前審程序並不知被告曾召開系爭說明會一節,自堪採信,則原告於前審固曾誤以為其每次說明會均有參加等情,自不足以為被告有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說明會之佐證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㈢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86年9 月10日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除於第2 條第1 項明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12坪型依前4 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又於第4 條規定:「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可知違占建戶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被告興建之「住宅」以26坪型為限,且不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是如被告所興建之「住宅」已無26坪型餘戶,即無從以成本價格價售予違占眷戶。經查:
1.原告原為臺北市莒光新村之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固有申請依成本價格價購被告所興建26坪型住宅之請求權,且因被告於87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說明會之前,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參加,原告自不受被告於系爭說明會所提出改(遷)建說明書第15點第1 款有關應於87年5 月9 日前填具經法院認證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規定之限制。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於系爭說明會召開後之89年6 月23日始令頒施行,亦無從依該注意事項賦予系爭說明會作為起算申購住宅3 個月期間之法律效果,均如前述,且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發回更審所表示之法律意見。
2.針對原告主張「94年間被告通知原告開會,原告於會議中提出價購住宅意願,又於94年4 月25日遞交陳情文,由許家銘上尉轉至上級,為此被告再於94年5 月5 日召開座談會,座談會中原告要求配購於臺北市的住宅,陳昱光少校說原告之資格需全額價購配宅,原告亦表願意全額價購,惟需逐級呈報被告核辦,等待協商另案函復。然被告94年6 月14日被告派遣之業管人員在莒光新村與原告辦理拆屋點交時,有問拆遷戶欲購軍宅者須向其登記,原告亦有向其登記要購屋,並看見被告代理人為原告紀錄。同年7 、8 月間,聯勤北部地區油料庫許家銘上尉打電話問原告『健安新城』有餘戶是否要承購,原告表願意,於是許家銘上尉即協助原告登記願依成本價購『健安新城』餘戶,但須再等上級後續通知。原告嗣後致電聯勤司令部,求證於業務主管陳昱光少校是否有派許家銘上尉打電話通知原告之事,陳昱光少校承認確有派許上尉打電話通知原告位於『健安新城』有餘戶之事,並強調有幫原告登記願意依成本價全額價購房屋,惟需再等上級後續通知。原告從此每隔段時間會打電話到聯勤司令部詢問陳昱光少校後續如何,陳昱光少校都說上級尚未通知,而本案未結案,若要結案會通知原告,請原告等候續辦。96年間陳昱光少校升任中校並且調單位,至96年底換蔡小姐接本案才告知原告要有『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的問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94年1 月18日開會通知影本、陳情書影本、94年5 月5 日座談會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8頁),顯見被告自94年1 月18日起即「明知」並「承認」原告確有行使依成本價購住宅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甚至一再告知當時健安新城尚有26坪型住宅餘戶(98年4 月2 日始全數抽籤價購完畢,見後述),且迄96年底之前,被告從未交付「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予原告辦理認證程序,亦未告知原告應提出「依成本價購住宅認證書」始符合申購之程序,則被告辯稱原告依成本價購住宅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滿5 年之9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非但不符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有悖於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3.莒光新村原眷戶係經被告規劃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健安新城,惟健安新城原規劃興建之26坪型「住宅」共8 戶,已於98年4 月2 日全數完成抽籤價購作業等情,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 月15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679號呈影本及健安新城26坪型住宅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固主張健安新城尚有26坪型餘戶可供伊依成本價購,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號、41號、86號、90號、43巷3 號、同區延壽街320 號之建物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106 至111 頁)。惟查,上開照片及建物登記資料所顯示之建物均係位於健安新城之一樓,依使用執照所記載各該建物之使用用途均為「一般零售業甲組」、「梯間」、「社區遊憩設施」、「梯廳」、「一般事務所」、「管理員室」、「門廳」、「門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顯見上開建物之使用用途均非屬「住宅」,而非屬原告得以成本價購之「住宅」甚明。至於使用執照上所載使用分區為「住3」(第三種住宅區),僅係都市計畫法針對「土地」之使用用途所為之分類,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係屬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惟於住宅區土地興建之建物,得為何種用途之使用,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使用用途為之,是原告主張上開位於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之建物,不得供非居住使用或申請公司行號,而得為其依成本價購之住宅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4.此外,臺北市區域內其他之新式眷村改建基地,已經竣工之干城一村、忠勇雨後新村、萬隆營區、崇德隆盛新村、崇仁新村等規劃之26坪型住宅亦業已完成抽籤價購程序,另目前尚在興建中之復華新村(規劃興建26坪型住宅14戶,需求戶數14戶)、樂群新村(規劃興建26坪型住宅5 戶,需求戶數98戶)、新和新村(規劃興建26坪型住宅12戶,需求戶數12戶)、慈光五村(規劃興建26坪型住宅7 戶,需求戶數7 戶)、平安新村(規劃興建26坪型住宅8 戶,需求戶數8 戶)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各該改建基地興建26坪型住宅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顯見原告雖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被告新建住宅之請求權,惟因被告興建完成或興建中位於臺北市區域之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含健安新城),目前均已無餘戶可供原告依成本價購,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依成本價購臺北市「住宅」之認證書,並同意其申購臺北市之新建「住宅」,係要求被告對其作成事實上無法實現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認證書之申請,並無違誤。
5.又因原告為莒光新村之違占建戶,而非莒光新村之原眷戶,自僅得申請以成本價格價購被告所興建之26坪型住宅,且不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健安新城縱已無26坪型餘戶可供伊依成本價購,伊願自費增購其他坪型餘戶云云,亦屬無據。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所規定之內容,從未經修正,是原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後,即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補發依成本價購位於臺北市住宅之認證書予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因原告依法不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取健安新城尚未經被告售罄之餘屋資料,以供其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