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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銀來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原告)辦理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原申報投資損失1,638,842,924元,包括⑴投資臺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鴻輪胎公司)投資損失32,999,930元,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原審被告)核算其投資並未減損,乃全數否准認列。⑵投資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建設公司)投資損失299,035,400元,經原審被告核算其投資損失應為289,077,521元。⑶投資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失1,306,807,594元,經原審被告查核尚無不合,如申報數核定。綜上,原審被告核定投資損失1,595,885,115元。原審原告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7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雙方當事人均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分別為12,000,000元及290,000,000元,因經營不佳,該兩家被投資公司至89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歷年投資損失已侵蝕原始投資成本,致投資成本結餘成本已為零。為健全財務結構,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擬以減資消除虧損,惟依經濟部90年9月4日(90)商字第09002185470號函「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得為零」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先增資再辦理減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有案可稽。按公司法增減資之行為,均為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是以,無論是先增資再辦理減資,抑或先減資再辦理增資,凡經法定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再者,公司法並無限制虧損之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不得先增資再辦理減資之規定。以本件而言,先增資再辦減資之申請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足證本件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審被告以本件為非常態性之投資損失之核定,不得認列投資損失,有違「租稅中性原則」,其核定自屬違法。(二)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原審被告以「原始出資成本」作為計算之基礎,自有違誤。本件系爭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應認列之投資損失如下:⑴南鴻輪胎公司:實際投資成本42,000,000元×減資比例78.57%(3,299,993股/4,199,993股)=32,999,400元,原審被告補充答辯追認投資損失金額僅為9,428,567元,應再追認23,570,833元(32,999,400元-9,428,567元)。⑵國竣建設公司:實際投資成本300,000,000元×減資比例99.68%(29,903,540股/30,000,000股)=299,040,000元,原審被告僅認列投資損失289,077,521元,應再追認9,962,479元(299,040,000元-289,077,521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按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通常先以減資消除虧損,以吸引認購並保障新股東權益,本件被投資公司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卻反其道而行,南鴻輪胎公司於93年3月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30,000,000元(3,000,000股),旋即於同年5月以每股10元銷除股份3,300,000股,國竣建設公司於93年7月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10,000,000元(1,000,000股),旋即於同年8月以每股10元銷除股份31,000,000股。原審原告雖主張依據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5470號函釋意旨,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不得為零,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先增資而後辦理減資云云,惟渠等被投資公司就減資金額仍得自行選擇,不必然表示須減資至資本額為零為止,並無先增資而後辦理減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次依原審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8頁關係人結構圖所載,其與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皆係關係人,該2家公司歷年虧損連連為原審原告所明知,在未辦理減資以折減原股東出資額情況下,原審原告仍參與現金增資,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是以,投資損失變更核定為1,605,313,68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14,869,133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14,884,3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而該條文之詮釋,則可用以下模型加以說明。⑴T1之時點,為投資行為。⑵T2之時點,發生虧損。⑶T3之時點,已生虧損之資訊,因經出資額之折減,透過被投資公司之對外宣示而被清楚揭露,投資人亦明瞭而被動接受此一結果,此時所得稅方承認該等損失已發生。(二)在上開標準下,本案原審原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分別為:⑴南鴻輪胎公司部分得認列增資前已投入之11,999,930元,因為此項投資從投資之始,經虧損發生,到投資額折減認列,符合上開T1至T3之時間模型順序,自應全額認列。至於其於93年3月23日增資之款項30,000,000元,因為是在已生虧損狀態持續進行之新投資,不符合上開時間模型之要求,故不應認列損失(要等到下次發生新虧損再為減資時,才能再為認列)。⑵國竣建設公司部分得認列增資前已投入之290,000,000元,因為此項投資從投資之始,經虧損發生,到投資額折減認列,符合上開T1至T3之時間模型順序,自應全額認列。至於其於93年7月23日增資之款項10,000,000元,因為是在已生虧損狀態持續進行之新投資,不符合上開時間模型之要求,故不應認列損失(要等到下次發生新虧損再為減資時,才能再為認列)。(三)以上兩筆得認列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01,999,930元。(四)原審原告主張之損失認列模式及其金額,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①原審原告引用經濟部90年9月4日(90)商字第09002185470號函釋意旨,僅在說明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為負數,不可辦理減資,而需先增資使股東權益之金額為正值,方可辦理減資。與本案增資款可否認列損失無涉。②又原審原告引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而謂:該函釋所稱之「實際投資成本」是指「原始出資」加「增資出資」之全額成本,而非原審被告主張之「原始出資」云云。然查:上開增資部分,雖說是為了減資目的所為,不過其在做決策時虧損狀態已持續存在,其在此時點願意為投資行為,即表示願意承擔風險繼續維持被投資公司之營運,主觀上並無認列損失之意圖,自不應認在稅法已符合損失認列之要件。事實上從該函釋之行文,該函釋在制定形成之際,所立基實證背景,並未思及虧損發生後再行投資之情形。(五)原審被告主張之損失認列模式及其金額,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①原審被告亦引用與原審原告相同之函釋,即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但對該函釋之詮釋則與原審原告不同,而謂:原審原告在虧損發生後之新投資,因為當時虧損早已發生,而原審原告仍願繼續投資,表示損失還沒發生及認列,所以不是該函釋所稱之「實際投資成本」。故針對本次減資而言,原審原告之實際投資成本為其虧損發生前之原始投資金額,依該函釋意旨,其稅上得認列投資損失之金額,乃是該原始投資金額乘以減資比例計算。②原審被告上開法律見解中,針對原審原告虧損後新為投資之金額,認為不能納入實際損失認列範圍內部分,定其觀點與原審法院見解相同,並無錯誤。③不過既然原審原告在虧損後新為投資之金額,認為不能納入實際損失認列範圍,則在計算原出資額折減比例時,自應以減資金額中屬於原審原告股權部分之金額,其數額是否大於原審原告之(原始)實際投資成本,若大於該金額,即表示(原始)實際投資成本已全額折損,只有在小於該金額時,才有適用該函釋,依比例計算之必要。④若將原審被告上開法律見解合併觀察,即有原審原告所稱「割裂法律適用」之不當情形,其一方面認為虧損發生後之新投資不能計入實際損失認列範圍,另一方面在「按原審原告股權比例計算」之公司減資金額已大於原審原告得列入「實際損失認列」之(原始)實際投資成本時,卻還要求按新、舊投資合計數與減資股權之比例來計算舊投資之認列投資損失金額,顯非公平。⑤至於原審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口頭說明謂:「原審法院計算方式有違(新舊)股權平等原則」云云,但本案之實證特徵乃是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認列議題,根本不涉及(新舊)股權平等之議題,亦附此敘明。(六)當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例如在本案中兩造所引用之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其函釋意旨之客觀內容,根本沒有思及「虧損發生後,為求符合經濟行政管制規定,順利完成減資,而為增資行為,再為減資」之情形,此時法院或行政機關自應本諸職權,補充該函釋思慮所不及部分之法律見解,不宜直接憑該函釋為處理案件之規範準據。(七)總結以上所述,原處分有關南鴻輪胎公司與國竣建設公司之投資損失認列金額,其少於301,999,930元之部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錯誤,原審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併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之規制決定。至於超過以上金額之投資損失認列,原處分予以否准之規制性決定,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又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之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另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是以該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本件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增資時,其兩家公司虧損已造成,事後減資所減除之虧損,係增資前已發生之損失,尚非增資投資後所發生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增資部分不能計入此減資彌補之前損失之投資損失。(二)查原審原告於南鴻輪胎公司增資前所投入之之11,999,930元,及國竣建設公司增資前已投入之290,000,000元,因該2公司於增資時公司淨值為負數,故該原始投資已發生虧損,該原始投資損失於2公司減資時就減資部分已實現,故應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應以原始投資額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至未減資部分,其股分仍繼續存在,縱有損失,因未減資部分之損失尚未實現,自難認此部分得認列為損失而予以扣抵。原判決以原審原告對2家公司原始投資額,於該2家公司減資時已全額損失實現,准許全額認列損失,未適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依減資比例計算其投資損失額,自與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原審被告據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又查原審被告於原核定已准許認列投資損失國竣建設公司289,077,521元,此部分對原審原告有利,原審原告對此並未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嗣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時追認南鴻輪胎公司投資損失9,428,567元,亦即撤銷原否准此部分之處分,此部分對原審原告亦屬有利,原判決於理由認定將2公司原始投資全部均准予認列損失,其超過減資比例部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次查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關於南鴻輪胎公司與國竣建設公司投資損失認列金額少於3億零199萬9,930元部分均撤銷」,將原核定已准許部分(國竣建設公司投資損失289,077,521元)及原審被告追認部分(南鴻輪胎公司投資損失9,428,567元)一併撤銷,自有對未請求部分加以審判之違誤,原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且原審被告上訴聲明亦請求對其不利部分廢棄,從而,應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重新計算關於南鴻輪胎公司與國竣建設公司得認列之投資損失額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三)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1)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有之,並非專指某種股款之減少,原判決將系爭南鴻輪胎公司及國竣建設公司93年3月至7月之增資款,定性為在已生虧損狀態持續進行之新投資,不符合原審判決所設T1、T2及T3時間模型之要求,故不應認列損失云云,明顯違反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46671號函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2)投資損失之有無是事實認定之問題,減資取得減資證明,僅係完成稅法對投資損失認列之法定程序,在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之已生虧損狀態持續進行之新投資於減資不應認列損失之規定,原判決徒增公司法及稅法等相關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經查:經濟部73年11月29日商46671號函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有之,並非專指某種股款之減少乙節,固無不合。惟公司減資之效力與公司損失是否已實現,係屬不同範疇之事項,被投資公司損失必須已實現,投資公司始能認列該損失,已詳如前述,故減資效力雖及於每股,但減資所生之損失是否已實現,仍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予以認定,與上述經濟部函無涉。次查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且係就課稅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上述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定,與母法規定並無不符,自得加以適用。本案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認定,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徒增公司法及稅法等相關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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