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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43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被上訴人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劉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顏淑美、柳月琴等2人非法媒介於民國97年1月21日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TURMIAT I(下稱:T君,護照號碼:R167988)至彰化基督教醫院807號病房B床,為非法雇主張阿春從事照顧孫杏坤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2月13日查獲,乃以98年1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要件,須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始足當之,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之人,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其情形非因執行被上訴人交付之業務,即無該裁處規定之適用。柳月琴所稱在持志集團下共事,非指在被上訴人處共事。又柳月琴雖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至柳月琴所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均非執行被上訴人交付之業務,自與被上訴人無關。顏淑美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未為其投保。是柳月琴及顏淑美於98年2月29日所為之非法媒介行為,應屬渠等為維護所招攬新件之相關作為,故以之強認係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誠屬率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為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且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核准之外籍勞工人力特許仲介行業。本件外勞T君既係因柳月琴、顏淑美之媒介行為,而非法為雇主張阿春從事病房看護之工作,且柳月琴、顏淑美2人為媒介行為時,柳月琴仍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顏淑美於談話紀錄中亦明確陳述其為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是以柳月琴、顏淑美2人確係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則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媒介外勞T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一)依據顏淑美98年7月9日於勞工處之談話紀錄:「(問)妳在持志集團下的嘉慧公司工作了多久?為什麼嘉慧公司沒有幫忙加勞工保險?(答)我在嘉慧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因為已在漁會加保近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等語,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3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原審法院卷第34頁可稽,顯證顏淑美所稱已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云云,為虛偽陳述,自難據以採為顏淑美係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之事實認定。況若顏淑美與柳月琴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無論係顏淑美或柳月琴所經手之業務,均屬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則顏淑美於同日談話紀錄謂:「(問)妳怎麼會將TRUIMATI介紹給柳月琴轉介給張阿春?(答)因為那時候是柳月琴手上有客戶需求,我沒有,所以我將TRUIMATI轉介紹柳月琴」、於98年3月17日於派出所調查筆錄謂:「(問)你是否仲介你所認知的外勞熙寧到彰化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答)我只是引薦給同事柳月琴,仲介工作是柳月琴。」等語,可知顏淑美與柳月琴係獨立經營業務,始有轉介業務之必要,則顏淑美究係為自已或為被上訴人媒介系爭外勞,非無疑問。是僅憑顏淑美談話筆錄內容,尚難認定顏淑美係屬被上訴人從業人員及係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事實。上訴人未進一步查明上開疑問,率而對被上訴人加以裁罰,自有不合。(二)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示,訴外人柳月琴雖於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惟其於98年3月17日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於98年7月8日勞工處談話紀錄均謂其與顏淑美係於「持志集團」或「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公司」共事,則柳月琴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被上訴人公司與持志集團有何關係?是否為其旗下公司?實有查明之必要。為此,原審法院於99年8月20日行準備庭時,詢問柳月琴:「你於98年2、3月時是否任職於嘉慧公司?」其答:「那時我已離職,但不知為何勞、健保未退出。」問:「如已離職,為何還會續保?」其答:「那時公司有些問題,不知是否係行政疏忽。我是於97年5、6月報到,係第一次從事這行業,於11、12月時就未領薪水,我是在持志公司服務,我好像是在97年12月或次年1月時就提離職。」問:「本件外勞T君是否為顏淑美介紹給你的?」其答:「當時我還在持志時,是做到雇主張阿春的案子。」問:「證人有無在嘉慧公司從業過?係屬持志公司或嘉慧公司?」其答:「我知道的是持志公司。」等語,則柳月琴於98年2月仲介T君給張阿春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並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均尚有可疑。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三)況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230460號函復勞委會時,其主旨表示:「有關持志集團旗下嘉慧公司前業務人員顏淑美、柳月琴在職期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查該2員非因執行業務且未告知公司,應屬個人行為,故尚難認定嘉慧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其認定之事實顯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所載事實不同,其間之矛盾,益證上訴人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綜上所陳,上訴人為本件之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之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就持志集團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替柳月琴投保,及柳月琴、顏淑美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行為,抑或個人行為等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五、本院按:

(一)「(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涉及行政法院事實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範圍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終局解決紛爭,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及疑問,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即「不為本案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否則有違上開職權調查原則。本件上訴人裁罰被上訴人,就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原審法院即應確定事實之真相。如兩造之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讓法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確實心證,原審法院應進一步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或依卷內證據資料或自其他已查得之證據資料得出可資調查之方向,依職權為調查,依確定之事實作成實體裁判。在原審法院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無法就待證事項形成確實心證者,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成裁判。詎原判決既未確定待證事實之真相,亦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成裁判,僅指出上訴人之認定事實有如何疑問及缺失,而撤銷原處分,要求行政機關再行查明事實,並未解決本件紛爭,已有可議。

(三)又基於上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乃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原審卷內資料,訴外人柳月琴自97年11月11日至98年3月9日(非原判決所載之「3月3日」),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託福公司)於99年3月27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與其於98年7月8日在上訴人勞工處受訊問時,陳述其在被上訴人公司認識證人顏淑美,在98年3月因被上訴人公司倒了,輾轉到託福公司等節符合(原審卷第82頁)。原判決未斟酌此項事證,詳予調查,而以證人柳月琴在原審所為其於97年12月或98年1月就提離職之證詞,質疑被上訴人所為柳月琴仲介T君給張阿春時,是被上訴人員工之事實認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又依張阿春在警察機關受調查時之陳述,其已支付13,000元予仲介業務員,而證人柳月琴於原審證稱張阿春需要僱請外傭的案子有回報公司(原審卷第155頁),其與證人顏淑美證稱因本案是私下作的,沒收仲介費、沒向僱主收仲介費(原審卷第156頁及第159頁)。如證人柳月琴及顏淑美未向張阿春收仲介費,則張阿春係向誰支付?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此關係訴外人仲介T君給張阿春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及執行公司事務之事實認定,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亦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四)證人顏淑美並未否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原審卷第177頁所附被上訴人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所載,其係自97年11月11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諮詢顧問),只是何時離職成為待證事實。證人顏淑美既是擔任諮詢顧問一職,其又自承手上無客戶,如無法將T君仲介出而自公司得有獎金,因而將T君轉介給證人柳月琴仲介予其客戶,使柳月琴有業務績效獲獎金,亦大有可能。原判決自證人顏淑美轉介T君予證人柳月琴一事推論出其兩者係獨立經營業務,過於速斷,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上訴人98年9月28日雖以府勞外字第0980230460號函勞委會稱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理由是證人顏淑美及柳月琴之個人行為,惟經勞委會函覆認證人顏淑美及柳月琴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重為認定裁罰。被上訴人究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仍應就相關事證認定之,而不能以該函認本件上訴人之認定有誤,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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