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孫麗珠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執行工作中被保鮮模撞擊頸部裂創左腳大拇指,當時因左腳大拇指指甲脫落,差點大拇指斷掉,因當時大拇指劇痛,而忽略頸部創傷後,手麻腳麻腰酸背痛,從此走遍各大醫院治療,並非到民國98年才有症狀,當時職傷住鶯歌德芳醫院,請調查上訴人是住院3-4天,回家休養10天,確實是職業傷害;上訴人執行工作時未負重於肩是真,但包裝模仁及拆模仁,從1公斤至45公斤左右,全都靠彎腰低頭,抬頭提搬重物,反覆動作工作,只有組模時,模底板重達150公斤,使用天車將模板吊上工作台,才有使用天車,但一天當中使用天車不到3次,是不爭的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