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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該期間末日為97年9月27日,當日為星期六,遞以次日代之,算至97年9月29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3月15日及100年1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