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3號
- 再審原告
- 趙自齊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麗錚於民國89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28,869元,遺產淨額為87,828,869元,應納稅額為30,233,50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6,410,02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對罰鍰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行判決)。查原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此發回更審判決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