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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

聲請人
丁福慶 律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 會計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敘明訴外人林命群為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按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林命群為趙璧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漏未審酌,自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詎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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