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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

上訴人
林榮裕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調任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視導,原非屬應申報財產人員,於臺北縣升格準直轄市,機關改制於96年10月1日生效後,始符合應申報財產身分。嗣經告知須辦理當年度申報,即請教同事表示僅須申報不動產,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無庸申報,詎事後接獲政風處來函要求更正申報內容並提出說明,其據實回復,卻仍受罰,實已違背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其財產來源正當,並無隱匿之動機及意圖,顯不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不應受罰,原處分認其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另上訴人所指其改制前臺北縣政風處來函要求更正申報內容並提出說明,其據實回復,卻仍受罰,實已違背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部分。經查,修正前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依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受查詢而為提出說明並為更正申報內容,並非得能成為原已申請不實部分之免罰事由,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問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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