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32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10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2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及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0年7月1日及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