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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4號

抗告人
黃雍熙
抗告人
黃凌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王晴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8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稻香黃宅),因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28線稻香路、福興路拓寬工程,需用花蓮縣吉安鄉○○段912-1地號等129筆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經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90441A號函公告,並以98年12月7日府地價字第0980206844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取補償費(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受領,99年3月17日已繳存專戶保管);嗣相對人內政部以99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核准徵收上開129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以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90215198A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同年月日府地價字第0990215198B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分別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先後予以駁回。抗告人已就土地部分之徵收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2條、第1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可知,歷史建築獲准登錄,其程序有嚴格之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係屬專業領域之事項,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有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非謂建物年代久遠,於人們腦中留有印記,即得指為歷史建築。本件系爭稻香黃宅,固曾經黃斐悅提報登錄為歷史建築,惟經花蓮縣文化局於99年4月30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結果為暫緩登錄,並經該局以99年6月7日蓮文資字第0990004094號函知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該函文雖敘及系爭稻香黃宅為日治時期建築,具較稀少的日式庭園及古樹,為免造成文化資產無法回復之損害,請考量計畫路形及內容修正之可能,惟應係出於對古宅之愛惜所為之建議。嗣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再次以100年4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00066409號函請花蓮縣文化局說明有關系爭稻香黃宅經該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暫緩登錄之理由,及後續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必要,花蓮縣文化局以100年4月21日蓮文資字第1000002970號函復:「……本案若具登錄為本縣歷史建築或古蹟之價值及必要,仍請黃君依本局告知之程序,再次提送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據以列入下次本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議案,爰此『稻香黃宅』目前仍未具文化資產之身分,相關行政程序請依規辦理。」由該內容可知,從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作成上開決議後近1年內,抗告人並未能再提出系爭稻香黃宅尚有何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花蓮縣文化局依據此時「稻香黃宅」所呈現之風貌及其蘊含之文化價值,顯然無法表明後續有將該古宅登錄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該古宅為歷史建築有予保存之必要,請求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顯屬無據。本件系爭稻香黃宅既非屬文化資產有予保存之必要,相對人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即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業已發包,進入施工期程,系爭稻香黃宅隨時均有遭致強制拆除之虞,若任由徵收處分效力繼續進行,勢將因徵收作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之可能,亦非金錢所得填補之損害,實非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本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可見一斑。且現有道路已足供地方交通所需,縱使拓寬,系爭稻香黃宅前盡頭無路,實無拓寬至該宅前之必要,本件徵收處分實難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未慮及保存歷史資產有其促進人類智識文化之公益作用。且本件徵收處分之停止執行,亦不影響都市○○○○○○路、中央路及吉興路之規劃,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亦未提出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故停止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再者,本件徵收處分於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有未依法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違法,協議價購程序亦流於形式,實與法律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云云。

五、本院按: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稻香黃宅業經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結果,暫緩登錄為歷史建築,足見系爭稻香黃宅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所列之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及相對人內政部98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019609號函釋:「……有關申請徵收土地除古蹟外,如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所列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情形者,……應請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之適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若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認抗告人已受領補償費,乃以100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3502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渠於100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稻香黃宅,自屬於法有據。且系爭稻香黃宅經拆除後,縱原處分被撤銷,抗告人之損害並非金錢所無法回復,自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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