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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代表人
再審原告參加人
代表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李朝卿
再審被告
高林葱

 許蘭

 李紹榮

 李憲明

 蕭進聰(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捷

 李坤賜

林棖仕

 莊玉珠

 李博文

 李聰明

 李三明

 李如璧

 李紹輝

 梁李秀鑾

 李秀敏

 李秀珍

 李麗玉

 蕭進裕(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賢(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進修(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蕭鳳瑤(即蕭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蓋有內政部外收發戳章之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6月2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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