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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8號

上訴人
竣暘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淳星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訂定,是其規範內容及對於管理辦法之解釋,自不得違反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明文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係規範事業廢水類別,其廢水之定義自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之規定,從而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事業廢水,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含有污染物」之要件。故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未接觸冷卻水」亦需含有「污染物」,始足當之,而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或污水,亦係以「含有污染物」之廢水或污水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廠區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裁罰,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自屬違反法律授權,而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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